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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谢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谢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729号原告: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6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62541B。法定代表人:陈常可,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洋(特别授权),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1275929。被告:谢静,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特别授权),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阳城实业公司)与被告谢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洋、被告谢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城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商品房买卖管理和登记机关办理解除网签备案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85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阳城龙庭二期”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被告。购房款总计592837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被告)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84%,其余价款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逾期提供符合贷款机构要求的申请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须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82837元;原告到管理机关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尔后,被告既不支付剩余房款,也不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遂诉请法院。被告谢静辩称,我方依约定提交了贷款资料后,没有得到任何单位通知是否能够批准贷款,也不知道应该把房款交给谁。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2.收据。拟证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82837元;3.《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表》。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网签备案。被告谢静未提证据。经质证,被告谢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阳城龙庭二期”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被告。购房款总计592837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被告)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84%,其余价款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承诺自行、主动、全面地向有关抵押贷款银行了解到申请贷款所需的条件、程序及需缴纳的全部费用和应提交的资料,……。无论买受人是否取得银行贷款,应保证于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应确保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全部贷款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如违约,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总房价款3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82837元;原告到管理机关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尔后,被告既不支付剩余房款,也未获得银行按揭贷款。原告遂诉请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的位于“阳城龙庭二期”中的商品房,原告未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履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无论买受人是否取得银行贷款,应保证于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出卖人”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双方“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及“买受人须按商品房总价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3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等实际情,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为10%。被告谢静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谢静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谢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9284元;三、驳回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1928.50元。由谢静承担(该款已由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谢静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