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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1月31日晚,在淄博市淄川区留仙湖路西关二村委小广场处,将赵某1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丰田皇冠汽车(车牌号鲁C×××××)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45元。2、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1月31日晚,在淄博市淄川区慕王铁路桥“海棠花开”小区售楼处门口处,将李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雪佛兰科帕奇汽车(车牌号鲁C×××××)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毁坏的车玻璃、太阳膜价值共计人民币804元。3、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1月31日晚,在淄博市淄川区慕王铁路桥东北侧路边处,将赵某2停在该处的一辆路虎越野汽车(车牌号鲁C×××××)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皮革包一个,内有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毁坏的车玻璃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33元。4、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2月3日晚,在淄博市淄川区慕王社区150号楼东侧,将赵某3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本田歌诗图轿车(车牌号鲁C×××××)车玻璃砸碎,未窃得有价值物品。经鉴定,被毁坏的车玻璃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07元。5、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2月3日晚,在淄博市淄川区老银座北门处,将王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现代IX25越野车(车牌号鲁M×××××)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白色三星I915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32元,被盗三星I9152手机价值人民币479元。6、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2月3日晚,在淄博市淄川区菜园社区工商局与古玩大棚之间南北路路东处,将彭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悦达起亚轿车(车牌号鲁C×××××)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背包、化妆品等财物一宗。经鉴定,被毁坏的车玻璃、太阳膜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9元,被盗女包、化妆品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06元。7、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2月3日晚,在淄博市淄川区菜园社区大棚东侧南北路路边处,将张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北京轿车(车牌号鲁C×××××)车玻璃砸碎,未窃得有价值物品。经鉴定,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7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共盗窃七次,其中五次既遂,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785元,采用破坏性手段损坏轿车玻璃及车窗、太阳膜等车辆部件,价值共计人民币6674元,涉案总价值共计人民币845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1、李某、赵某2、赵某3、王某、彭某、张某证实发现车辆玻璃等被毁坏及车内被盗物品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辨认出作案现场;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高某住处进行搜查,未搜查到与案件有关物品;3、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及被毁损物品价值;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物品毁损,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盗窃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部分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9元,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