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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继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泽,男,1994年6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泽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泽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继泽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山地自行车,沿本辖区军山街凤亭二路由东向西方向骑行,当其行至神龙东信汽车饰件工业园门前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右侧边缘处遇被害人冯某由凤亭二路西向东靠左侧机动车道边缘行走,致使自行车前部与冯某身体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向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冯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继泽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继泽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继泽家属已积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冯某家属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继泽具有自首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继泽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继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继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继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继泽家属积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