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志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平,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义乌市。因盗窃于2008年3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志平至义乌市雪峰西路272号的八婺饭堂一楼,趁被害人彭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放于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白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志平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