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孔金、周运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孔金,周运清,王正华,周心法,邹祖家,郑立梅,艾波,周春艳,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766号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方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孔金。被告周运清。被告王正华。被告周心法。被告邹祖家。被告郑立梅。被告艾波。被告周春艳。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经营者黄孔金。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黄孔金、周运清、王正华、周心法、邹祖家、郑立梅、艾波、周春艳、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周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孔金、王正华、周心法、邹祖家、郑立梅、艾波、周春艳、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黄孔金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银宜昌宜都个借2015122501号),合同约定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向被告黄孔金提供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向被告黄孔金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时,原告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银宜昌宜都个借2015122501保01号),为被告黄孔金的该笔3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运清、王正华、周心法、郑立梅、邹祖家、艾波、周春艳、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被告黄孔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该笔借款本息的函,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共计代偿贷款本息3138930.86元。要求判令:1、被告黄孔金、周运清、王正华、周心法、郑立梅、邹祖家、艾波、周春艳、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连带偿还原告3138930.86元;2、上述被告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名下已办理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丰源投资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孔金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黄孔金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3、《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设备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运清、王正华、周心法、郑立梅、邹祖家、艾波、周春艳、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4、《关于代偿黄孔金贷款本息的函》、《代偿证明》及代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孔金贷款逾期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周运清辩称,借款属实。由于信用社抽贷,导致公司没有经营亏损较大,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运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孔金、王正华、周心法、郑立梅、邹祖家、艾波、周春艳、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孔金、王正华、周心法、郑立梅、邹祖家、艾波、周春艳、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丰源担保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周运清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黄孔金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向被告黄孔金提供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向被告黄孔金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黄孔金的该笔3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周运清、王正华、周心法、郑立梅、邹祖家、艾波、周春艳、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反担保人用其(单位)和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7日,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黄金果业用其全部设备提供反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因被告黄孔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该笔借款本息的函,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共计代偿贷款本息3138930.86元。同时查明,黄孔金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丰源担保投资公司、被告周运清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在为被告黄孔金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孔金行使追偿权,同时有权向提供反担保的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孔金、王正华、周心法、郑立梅、邹祖家、艾波、周春艳、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孔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贷款本息3138930.86元;并从2014年4月1日以3138930.8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周运清、王正华、周心法、郑立梅、邹祖家、艾波、周春艳、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名下已办理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5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7976元,由被告黄孔金、被告周运清、王正华、周心法、郑立梅、邹祖家、艾波、周春艳、宜都市红花套镇黄金果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泽新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姝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