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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高自强、张扬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自强,张扬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高立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自强,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扬年,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钱嘉志,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周子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高立健,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高自强、张扬年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以下简称西樵中行),一审被告高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自强、张扬年申请再审称,一、高自强是因银行卡被法院执行扣款才知道涉案诉讼。高自强从未与西樵中行签定借款合同,在诉讼中也从未收到过任何法律文书,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应不承担还款责任。二、高自强从未向西樵中行申领信用卡,也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从涉案的中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高自强的签名和指印均为冒签、冒按,是虚假的。高立健是高自强的儿子,高自强虽然知道他曾经购买了一辆奥迪汽车,但对其资金来源并不知悉,更谈不上和他一块签订涉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三、原审判决所列明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金菊村21座201房确实为高自强的身份证上载明的住所,但是上述房子已经中介卖给章锦华,后租赁桂城东约由义巷八号房居住,因无其他住房,所以没有将户籍迁出。高自强从未收到过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由此表明西樵中行在办理涉案贷款中存在明显疏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证据未经高自强、张扬年质证,由此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因此,高自强、张扬年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错误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再审申请人高自强、张扬年是否需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西樵中行主张债权时所提供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西樵中行与高立健、高自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高自强提出再审申请时提出上述合同中的签名、指印是冒签、冒按的,为虚假证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高自强在再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应不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西樵中行与高立健、高自强间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并认定张扬年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正确。因高自强、张扬年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根据户籍地址邮寄、上门送达、公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高自强、张扬年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高自强、张扬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自强、张扬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