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少廷、郭宝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少廷,郭宝庆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5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电厂街。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少廷,男,1956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一审被告郭宝庆,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上诉人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廷、一审被告郭宝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志强、被上诉人刘少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郭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到2009年9月期间,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白音花三号露天矿食堂、库房及地下储藏室工程。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17日作出决定,聘任郭宝庆为白音花三号矿食堂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郭宝庆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先后在刘少廷处赊购红砖548800块,单价0.31元,总计金额为170128元,同时郭宝庆给原告出具了15枚入库单,此款郭宝庆至今未支付给刘少廷。一审法院认为,刘少廷与郭宝庆之间赊购红砖的事实存在,有刘少廷提供的15枚入库单、1份西乌珠穆沁旗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烧结普通砖试验报告在卷佐证。郭宝庆是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白音花三号矿食堂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15枚入库单上有郭宝庆的签字,并标注为食堂工地,入库单的时间正是在郭宝庆任项目经理期间出具的,同时试验报告能够证明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白音花三号矿食堂项目使用了刘少廷的砖,两份证据相结合形成一个证据链,该院确认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刘少廷红砖548800块的事实存在,刘少廷要求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赊欠款17012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郭宝庆是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代表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活动,赊购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刘少廷要求郭宝庆共同给付,该院不予支持。刘少廷要求郭宝庆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因本案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不一致,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未赊购刘少廷的红砖,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少廷红砖款170128元;二、郭宝庆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刘少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公告费300元,由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辽的两级法院和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少廷起诉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同,起诉金额相同,诉状内容的事实与理由相同,所以刘少廷系重复起诉。而西乌珠穆沁旗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烧结普通砖实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少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少廷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郭宝庆未到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因本案当事人与另案的当事人不一致,所以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被告郭宝庆给被上诉人刘少廷出具了15枚入库单,因郭宝庆为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白音花三号矿食堂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所以郭宝庆为刘少廷出具15枚入库行为系履行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西乌珠穆沁旗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烧结普通砖试验报告能够证明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白音花三号矿食堂项目使用了刘少廷的砖,故刘少廷与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形成17012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少廷红砖款1701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判决应予维持,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56元,由上诉人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善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