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开炳与前锋区代市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炳,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光门路。法定代表人刘伟,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洪志,广安市前锋区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开炳因要求被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修建房屋土地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03行初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开炳及委托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伟及委托代理人陈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以原告房屋系危房为由,拆除了原告1975年修建的两间房屋。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被拆除一事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1月底前为原告修建90m2的房屋(选址必须符合镇政府的统一规划),并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好有关房屋产权证件;被告向原告交付新修房屋后,原告在十日内向被告退还代市镇民政所2004年修建的房屋,并由被告负责拆除;拆除后房屋的残值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修建房屋进行选址,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被告未为原告修建房屋,原告现仍居住在代市镇民政所为其修建的房屋内。因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即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在代市镇大田村5组为原告修建90m2的房屋,并由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按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被告就修建房屋土地由谁提供意见不一。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无偿提供修建房屋的土地。同时查明,原告2010年被拆除房屋的原宅基地虽未被占用,但现已紧邻乡村公路。原告诉前并未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申请,也未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等材料向被告提出原址建房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人民法院已就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在原协议一案中未查明由谁提供修建房屋土地的事实,故应判决被告履行协议的基础上,明确由被告无偿提供土地予以修建房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由谁履行提供修建房屋土地的义务。就协议本身而言,原被告双方就协议未明确约定的事项,原、被告双方仍可自行协商,但协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大田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利。其在大田村5组利用集体土地修建房屋,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城乡建设规划方面,根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以及五十四条的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土地总体利用规划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程序,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亦有明确规定,即“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综上,无论是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还是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农村居民修建住宅,本人须履行申请程序。本案中,原告既未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在原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又未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新宅基地用地申请。对于被告为原告修建房屋的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其修建义务,原告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申请用地等法定义务。原告修建房屋拟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其所有权为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直接诉请被告向原告无偿提供集体土地作为其修建房屋宅基地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开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开炳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原告2010年被拆除房屋的原宅基地岁未被占用,但现已紧邻乡村公路。原告诉前并未向原村集体经济提出宅基地申请,也未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等材料向被告提出原地建房申请。”纯属错误认定。2010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住房强拆,经上诉人数次请求处理无果,便起诉法院。2010年11月12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代市镇人民政府在2011年1月底前为原告张开炳修建90㎡的房屋(选址必须符合镇政府的统一规划),并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张开炳办好有关房屋产权证件;被告代市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开炳交付新修房屋后....”。此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打印好后叫上诉人签的名,从字面和通常理解就是由被上诉人将房屋修好,并将有关房屋产权证件办好,直接将房交付给上诉人居住使用。显然,包括申请选址、审批、修建、办证等一切程序,怎么会把申请选址、审批、修建、办证等割裂开来理解,即修建住房的人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从我国的拆迁政策和常规来看,是实行的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在我国哪有把别人房屋拆了还房时要别人自己去找地来建房的先例,故实际就是由被上诉人无偿新建90㎡的房屋还给上诉人。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都应自觉履行,更何况是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所写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更应全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同时,《四川省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上诉人在法院组织下,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那就应适用此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是指新建房申请建房的相关程序。本案又不是上诉人新建房屋,而是被上诉人新建房屋,怎么一审法院适用此条例来将责任判定给上诉人呢?3、被上诉人应全面履行还房义务(2010)广安行初字28号案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和(2015)前锋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书均是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由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为上诉人修建90㎡的房屋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房权证书交与上诉人。同时,按照拆迁的相关规定和常理,拆房还房就是把房修好,包括从申请选址、审批、规划、修建等全过程都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不可能申请选址还要由上诉人来做。故被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从申请选址到房修建好、证件办齐交付上诉人使用居住的一起义务,为何一审认定建房用地申请要由上诉人提出呢?请求依法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0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建房用地在大田村5组。按照相关规定农用地转批,要由上诉人申请。选址必须符合镇政府规划,由上诉人完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证据已移交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人民法院已就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作出(2015)前锋行初字第179号生效判决。就协议本身而言,是由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1975年修建的两间房屋一事,上诉人张开炳于2010年诉至广安区法院诉请被上诉人行政赔偿而经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本案因上诉人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双方就修建房屋土地由谁提供意见不一诉至法院。上诉人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无偿提供修建房屋的土地的争议,应属对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产生就协议未明确约定的事项的异议。双方就协议未明确约定的事项仍可自行协商,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经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既然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承诺为上诉人修建90㎡的房屋(选址必须符合镇政府的同意规划)并由镇政府负责为上诉人张开炳办好有关房屋产权,镇政府签订协议时就应有相应的土地准备才能修建,属镇政府为张开炳修建房屋义务的应有之义,否则协议中的房屋即为无地之空中楼阁,且协议签订已近七年仍未履行完成。但由于上诉人系代市镇大田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利。因此本案中宅基地的申请办理及相关报批程序由被上诉人代市镇政府以上诉人张开炳的名义向所在村集体组织申请,并全程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和承担相关规费,上诉人张开炳予以配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开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阳晓川审判员 冯烈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