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156���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0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1、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饶某某刑满释放出来,其从朋友金某某手中拿到建瓯市斗富巷2号与西大街184号两处房子的钥匙,供其使用管理,随后被告人饶某某于八月底住进建瓯市斗富巷2号。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到被告人饶某某位于斗富巷2号的住所玩,在住所内,被告人饶某某主动无偿提供毒品与吸毒工具给刘某某,且两人一起在住所内吸食毒品;2016年11月3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3日,刘某某又先后四次到被告人饶某某位于建瓯市斗富巷2号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冰毒,刘某某这四次所吸食的毒品与使用的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饶某某无偿提供。2、2016年11月15日傍晚、16日上午,吸毒人员谢某某与刘某乙(两人已被行政处罚)到建瓯市斗富巷2号内找被告人饶某某,随后三人在住所内一起吸食毒品,其所吸食的毒品的工具由被告人饶某某所提供。二、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2016年11月7日傍晚6点左右,吸毒人员董某某、谢某某去建瓯市通济南门村中水南5号朱某某(已判刑)的家里,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因朱某某自己手上没有,于是,朱某某便以200元价格去建瓯市斗富巷2号被告人饶某某住的地方向饶某某购买了少量毒品冰毒,途中,朱某某从中挑出一些用于自己吸食,后在自家门口将剩下的冰毒,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谢某某,收到毒资200元,其中:100元充游戏账号、100元收现金,尚有100元毒资未收到。2016年11月12日,朱某某将毒资用微信红包转账200元付给被告人饶某某。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饶某某在建瓯市斗富巷2号住的地方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移动电话一台,吸毒工具冰壶也被扣押。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六十五之规定,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是将毒品送给朱某某玩的,朱某某微信转账给其的钱是玩游戏的钱。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饶某某刑满释放后从其朋友金某某处拿到建瓯市斗富巷2号房子的钥匙,该房由其使用管理,随后被告人饶某某于同年8月底住进建瓯市斗富巷2号。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饶某某位于斗富巷2号的住所玩,在住所内,被告人饶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给刘某某,且两人一起在住所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3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3日,刘某某又先后四次到被告人饶某某位于建瓯市斗富巷2号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冰毒,刘某某这四次所吸食的毒品和使用的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饶某某提供。2、2016年11月15日傍晚、16日上午,吸毒人员谢某某与刘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到饶某某位于建瓯市斗富巷2号的住所内找被告人饶某某,随后三人在住所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谢某某、刘某乙用于吸食冰毒的工具冰壶由被告人���某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刘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出具的吸毒人员另案处理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7日傍晚,吸毒人员董某某、谢某某到建瓯市通济南门村中水南5号朱某某(已判决)的家里,向朱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因朱某某手上没有冰毒,于是朱某某便以200元价格去建瓯市斗富巷2号被告人饶某某的住处向饶某某购买了少量毒品冰毒,途中,朱某某从中挑出一些用于自己吸食,之��朱某某在自家门口将剩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谢某某,并收到毒资200元,其中100元充游戏账号、100元收现金,尚有100元毒资未收到。2016年11月12日,朱某某将购买冰毒的毒资200元通过微信红包转给被告人饶某某。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饶某某在建瓯市斗富巷2号的住处内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饶某某的白色手机一部以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7日傍晚,董某某、谢某某到其家里向其购买冰毒,因其手上没有冰毒,于是其便到饶某某家里向饶某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约0.6克,其从中挑出约0.2克用于自己吸食,之后将剩下的约0.4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谢某某,并收到毒资200元,其中100元充游戏账号、100元收现金,尚有100元毒资未收到。2016年11月12日,其将向饶某某购买冰毒的毒资200元通过微信红包转给饶某某。2、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饶某某就是贩卖200元冰毒给其的男子。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朱某某到其家里(建瓯市斗富巷2号)向其购买冰毒,其从一个外号叫“胖子”的朋友处拿了一小袋约0.5克的冰毒,之后其从中挑出约0.1克,将剩下的约0.4克拿给朱某某,朱某某称毒资200元后面会给其。2016年11月12日,朱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将200元毒资转给其。4、被告人饶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就是向其购买200元冰毒的男子。5、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朱某某的手机微信中提取了2016年11月12日20时40分朱某某转账给饶某某200元的红包记录。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饶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饶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建瓯市斗富巷2号住所内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对于被告人饶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是将毒品送给朱某某玩,朱某某微信转账给其的钱是玩游戏的钱的相关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以及微信红包记录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饶某某向朱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故被告人饶某某所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本案中被告人饶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饶某某供述其贩卖的数量约0.4克、朱某某所述其购买的数量约0.6克,二者间存在一定出入,但根据二人所述本案毒品交易的数量至多不超过0.6克,数量较少,现二人所交易的毒品已无法提取称重,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饶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亦是以少量进行指控,综上,本案对被告人饶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为少量。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的规定,向他人非法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饶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被告人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故依法应对被告人饶某某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尚能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该部分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及白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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