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国庆、秦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庆,秦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秀,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国庆因与被上诉人秦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被上诉人秦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及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国庆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秀的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秦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为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秦秀为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轿车经过事发路口时,发现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急速驶来,上诉人为了避免与被上诉人的摩托车相撞,主动避让被上诉人并且已经及时停车,但被上诉人由于车速过快,行至路口地段也不减速行驶,横冲直撞,撞上上诉人的轿车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况且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为报废车辆,并且与准驾不符,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按照公平、公正原则,最多只能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2、上诉人在2016年7月6日收到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第二天就向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14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应当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予以认定,而原审法院对于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也不予理会,就径直采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显然错误,使得上诉人失去了救济途径。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行驶至路口时,发现被上诉人后及时减速并停车让行,但是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强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不管不顾急速行驶,横冲直撞,才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秦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护具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损失;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国庆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案,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署了赔偿协议书,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和正规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确定原告医疗费为82037.76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住院17日,按照30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90日,按照30元/日计算);确定鉴定费200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其妻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均超过强制保险承保的10000元,故原告和其妻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可计算为每人赔偿5000元。被告王国庆未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故原告其余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82255.76元,由被告王国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秦秀各项损失共计74199.48元。二、被告王国庆赔偿原告秦秀其余损失5757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上诉人王国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王国庆对于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赤公(交)认字【2016】第0616E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王国庆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上诉人王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刘馨宇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