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东鸿兴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李炳宗、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鸿兴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李炳宗,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鸿兴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高要市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渡工业集聚基地二期和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温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灶生,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炳宗,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号怡景华庭*座*楼。负责人:张海成,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东鸿兴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炳宗、一审第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李炳宗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未按行业规范提供整个工程完整的结算书。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是根据实际施工的项目及数量,再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结算工程造价,并非按合同上的预算价进行结算。本案同时存在增加工程和减少工程的情况,减少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亦应在总额中进行扣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李炳宗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鸿兴公司提交增加工程结算书并经其确认。对所谓的“减少工程款”,鸿兴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并无在本案中审查的需要。请求驳回鸿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鸿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鸿兴公司是否需向李炳宗支付案涉增加工程造价1360000元及利息,鸿兴公司主张扣除减少工程款是否成立。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何某代表鸿兴公司与李炳宗、覃某签订《代付工程款项协议》,由鸿兴公司支付300000元给覃某用于发放工资。本案诉讼中,鸿兴公司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李炳宗有理由相信鸿兴公司与何某存在代理关系,何某有权代表鸿兴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2014年12月9日,何某代表鸿兴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案涉增加工程造价为1360000元,故该结算对鸿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鸿兴公司应向李炳宗支付案涉增加工程造价1360000元,并无不当。鸿兴公司没有依约付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李炳宗诉请其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于法有据。至于鸿兴公司主张扣减减少工程款问题。鸿兴公司交付《鸿兴新厂分部分项工程扣除计算表》给李炳宗,要求扣除减少的工程1400241.10元,李炳宗不予确认,且鸿兴公司虽主张扣除减少的工程款,但没有就此提出反诉,故对于减少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二审法院不作审查和处理正确,并无不当,鸿兴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鸿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鸿兴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