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XX福与冯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福,冯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988号原告:XX福,男,194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敏、李煜,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乾华,女,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XX福与被告冯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XX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敏、李煜,被告冯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起以3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被告归还5000元给原告后,余款37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冯乾华辩称:被告已归还借款14000元,现在只欠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XX福现金肆万贰仟元正,小写42000元,借款人冯乾华。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陈述借款后另外还归还过原告4000元及2017年1月左右还归还过原告5000元,均为现金支付,当时原告也未出具收条,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了5000元,现尚欠3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利息为月利率为2%,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对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本案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至本案开庭时作为被告还款的准备时间,被告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其利息起算时间从本案开庭时即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另外还归还了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福借款本金37000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以3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XX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乾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冯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