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凤芹与贾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芹,贾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709号原告:周凤芹,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凡,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商贸城西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强,公司职员。原告周凤芹诉被告贾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被告贾凡,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贾凡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382省道1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贾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凡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贾凡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贾凡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免赔、拒赔情形,如存在该情形,我公司有就垫付款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3、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4、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诉讼请求的数额相吻合,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5、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贾凡辩称,对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予以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79.65元。经开庭审理,原告周凤芹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贾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三个月,建议休养三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6779.65元。费用明细一份。3、住院��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天数为12天。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为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30天,1人护理。5、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600元。6、护理人员安艳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实安艳辉从事建筑行业。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居住在南角楼村,属于城中村,安艳辉是周凤芹的儿子。损失明细:1、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职工收入计算72元*(12+90)=7308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144元*12天=4032元。出院后109元*90天*9810元。3、住院伙补100元*12天=1200元。4、营养费(12+90)天*50元=5100元。5、残疾赔偿金26152元*17年*10%=44458.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不提交票据,由法院依法酌定。8、鉴定费1600元。9、医疗费6779.6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免赔、拒赔情形。2、请求法院核实周凤芹的户口性质。3、周凤芹已经超过60周岁,不予支持其误工费。4、请求法院核实护理人员安艳辉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是否真实。安艳辉与原告是否为直系亲属关系。5、精神抚慰金过高。6、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7、鉴定费不予承担。贾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贾凡提供了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凤芹1953年2月19日出生,住河间市瀛××南角楼村××号,系城镇居民。2016年10月20日,被告贾凡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382省道1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贾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凡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医疗费6779.65元由被告贾凡垫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1200元。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周凤芹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加强营养3个月,建议休养3个月,出院陪护1人。经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7年,赔偿系数10%为44458元。原告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住院12天���二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3元计算为3242元。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由原告之子安艳辉护理,护理人员安艳辉提供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实安艳辉从事建筑行业,按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为3325元。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能成立。原告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由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3个月,故其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45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79.6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57925元。本院认为,被告贾凡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贾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贾凡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贾凡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贾凡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79.6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57925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12479.6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过限额的部分2479.65元由贾凡赔偿原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57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贾凡为原告垫付款6779.65元,扣除贾凡应当赔偿原告的2479.65元,其余4300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给付被告贾凡。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不过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凤芹各项损失67925元。其中4300元汇入贾凡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62×××28账户,另外63625元汇入原告代理人孙车领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62×××15账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5元,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9元,原告周凤���负担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群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