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袁龙、夏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龙,夏晶,彭新亮,廖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龙,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晶,女,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亮,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系彭新亮妹夫),住江西省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男,住江西省芦溪县,由芦溪县芦溪镇卫前社区居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洪波,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经常居住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上诉人袁龙、夏晶因与被上诉人彭新亮、廖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彭新亮诉请的货款金额由欠条确认及依据磅单计算两部份组成,原审判决对欠条内容与彭新亮之间的利害关系、磅单的真实性及其与彭新亮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予查清,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袁龙、夏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曾 东 林审判员 杨发良审判员周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