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28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4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张某由被告抚养,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某村的四间正房及院落一处归张某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起初考虑到孩子小,近几年被告染上不良习惯,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八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婚生子张某、张某的户口复印件,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94年12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19日在五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于1998年7月18日生育女儿名叫张某,现在晋中市榆次区务工;2006年2月13日生育儿子名叫张某,现在五寨县某学校上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八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借原告亲戚3万元已由原告王某某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为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现分居时间超��2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儿张某现已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婚生子张某主要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张某随被告生活较为妥当。至于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张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超宇审判员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慧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