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许春占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许春占,葛翠环,葛盼盼,葛鹏鹏,李绪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负责人:游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沛、马梦龙,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占,女,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驻马店市上蔡县,系死者葛海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翠环,女,汉族,1992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葛海田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盼盼,女,汉族,1995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葛海田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鹏鹏,男,汉族,1998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葛海田之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绪俊,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原审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候营镇聊郑路南1-3幢。法定代表人:孙艺玲,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房益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双培亮,该局局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春占、葛翠环、葛盼盼、葛鹏鹏、原审被告李绪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龙、被上诉人许春占、葛翠环、葛盼盼、葛鹏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鸿、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绪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137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死者葛海田驾驶车辆承包的保险公司;本案事故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标准核定。葛鹏鹏、葛盼盼、葛翠环、许春占辩称,从本案事故现场图可以显示受害人与其本人驾驶的车辆还有一段距离,其死亡与自己的车辆没有关联性,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李绪俊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上诉人作为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是一审程序,适用上一年度原标准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绪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受害人死于驾驶的车辆的车外,不排除与其自己的车发生碰撞,该车承保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车方垫付的15000元应当从赔款中扣除返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葛鹏鹏、葛盼盼、葛翠环、许春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65396.76元。发回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804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2日1时50分许,被告李绪俊驾驶鲁P×××××、鲁P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登高速公路(许昌至鄢陵方向)行驶至225KM+350M处时,与因故停在超车道内的豫Q×××××轿车和正在车外的驾驶员葛海田相撞,造成葛海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葛海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绪俊负次要责任。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Q×××××轿车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56836元。葛海田出生于1966年4月18日,生前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死亡之日在驻马店市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共有子女三人,长女葛翠环,1992年7月9日出生;次女葛盼盼,1995年6月8日出生;儿子葛鹏鹏,1998年2月17日出生,在上蔡县苏豫中学就读。鲁P×××××、鲁P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李绪俊购买,挂靠在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鲁P×××××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鲁P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不计免赔,鲁P×××××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鲁P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绪俊垫付了丧葬费150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绪俊驾驶的鲁P×××××、鲁P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登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因故停在超车道内的豫Q×××××轿车和正在车外的驾驶员葛海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海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葛海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绪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状况,葛海田负70%责任,李绪俊负30%责任。因鲁P×××××、鲁P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绪俊,挂靠在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李绪俊和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鲁P×××××、鲁P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应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李绪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葛海田的死亡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4、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17154元/年×2年/2,葛鹏鹏,1998年2月17日出生,计算2年);5、交通费、住宿费4475元;6、车辆损失费56836元;7、鉴定费17500元,共计6488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12000元。下余损失519320元(648820-112000-17500=5193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应赔偿原告519320元的30%,即155796元。以上两项合计26779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含被告李绪俊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鉴定费17500元,由被告李绪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25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7796元,被告李绪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250元。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许春占、葛翠环、葛盼盼、葛鹏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67796元;二、被告李绪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许春占、葛翠环、葛盼盼、葛鹏鹏鉴定费5250元,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春占、葛翠环、葛盼盼、葛鹏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6元,原告负担1626元,被告李绪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8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方车辆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受害人在驾驶车辆外受到事故伤害,其车辆承担交强险的前提是受害人应为第三人,对此,上诉人可另案诉请追偿,本案不予以处理,关于各项损失的年度计算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一审法院依据此项规定适用案件审理时上一年度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已查明一审被告李绪俊垫付丧葬费15000元,在判决部分却不予处理,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李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许春占、葛翠环、葛盼盼、葛鹏鹏鉴定费5250元,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许春占、葛翠环、葛盼盼、葛鹏鹏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占、葛翠环、葛盼盼、葛鹏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52796元;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被告李绪俊垫付款1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6元,许春占、葛翠环、葛盼盼、葛鹏鹏负担1626元,李绪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鑫审判员 崔    君审判员 郭  林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改娜(兼)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