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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君与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君,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848号原告:朱君,女,196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王超,男,1981年2月11日生,住保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君与被告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君、被告王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0931.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191.6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5040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94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评估费100元、羽绒服破损费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0时42分许,被告王超驾驶冀F×××××号车辆在保定市××与军校街交叉口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车的朱君撞伤。经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保公司为冀F×××××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超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超辩称,因为我在保险公司投全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涉案机动车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朱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六份、病历两份,证明两次住院的事实,第一次住院2016年1月16日-2月4日共19天,急诊4天,第二次住院2016年5月4日-7月13日共70天;2、住院票据21张,第一次住院的15张,第二次住院的6张包括复诊的2次,金额共计46191.62元,证明两次住院的花费;3、原告2016年2月到4月的工资表,2016年10月到12月的工资表、保定市北市区林材百货综合经销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4、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事故的事实和被告王超的责任是全责;5、出租车发票100张,金额1000元,证明交通费1000元;6、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7、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住所地;8、电动车损失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电动车损失350元,公估费1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超、人保公司对原告朱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第一中心医院2016年1月12日至2月4日期间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病历中高血压病、肾炎、颈椎、双膝关节退行××变、颈椎间盘突出,均属于慢××,我方认为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慢××医疗费用,具体数额请法庭核算;对于2016年5月4日至7月13日的病历、诊断证明、清单、票据,病历中所称右髋关节骨挫伤与事故发生之后病历中记载毫无关联,因此该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应自行承担。证据3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因企业是自己经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来证明其误工真实情况,对于其主张的标准及期限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证据6、7无异议,冀F×××××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的照片,无法证实其损失情况,公估报告价格过高,不予认可,且提供公估报告没有写明车辆的所有人、车辆的型号等财产信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超向法庭提交车辆行驶证、王超驾驶证,证明车辆情况。原告朱君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王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0时42分许,被告王超驾驶冀F×××××轿车沿军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朱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6]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门诊部进行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4662.64元。诊断为车祸外伤、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左肩关节外伤、右下肢外伤、左膝关节外伤。2016年1月16日,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4日,实际住院19天。原告花费住院费12571.7元。出院诊断:1、颈椎间盘突出2、颈椎退行××变3、双膝退行××变4、慢性肾小球肾炎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6、慢性肾炎综合征。建议:1、休息,加强营养,保暖,防劳累,避免剧烈活动;2、康复指导:适当颈椎功能锻炼;3、白脉软膏外用日三次;4、肾炎康复片5片日三次,百令胶囊3粒日三次口服,一周后复查尿常规及肾功;5、1个月后复查,如有头晕、颈痛及右上肢痛麻加重,门诊随诊。2016年4月8日,原告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53.3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再次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13日,实际住院70天,入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骨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3、腰椎退行××变4、慢性肾小球肾炎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原告花费住院费27301.52元。原告朱君于2016年8月17日、10月30日到保定市中心医院复查,分别花费医药费852.64元、720元。原告朱君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广元照顾,朱广元与原告朱君共同经营保定市北市区林材百货综合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五金、文化用品、其他日用品批发零售。另查明,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电动车的损失进行公估,2017年4月21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1000536号公估报告,电动车损失共计35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100元。被告王超为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王超在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11时至2016年7月18日11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先由责任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责任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方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超承担。原告朱君各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191.62元,其中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46165.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及正式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病例取证费26.8元,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13日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保定市中心医院2016年1月12日门诊病历查体显示右侧股骨、膝关节、胫腓骨均有压痛,初步诊断结果包括右下肢外伤,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未显示股骨和髋关节相关辅助检查。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情况为朱君主因车祸至右髋关节痛伴行动困难4个月入院,诊疗经过依据1、车祸外伤史;2、查体;3、髋关节MRI示,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还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慢××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针对高血压、肾炎等基础性疾病治疗为该住院治疗的必要诊断与治疗,被告人保公司亦对所述应扣除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第一次住院23天、第二次住院70天,共计93天,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情况,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共93天,误工费为38161元÷365天×93天=972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护理人员朱广元的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护理费为38161元÷365天×93天=972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治疗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时间、乘车区间等事实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50元,有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且事故认定书载明电动车受损,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是为查明财产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支出,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羽绒服破损费65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此事故中受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君的损失共计76888.6元,其中医疗费46165.8元、病例取证费26.8元、误工费9723元、护理费9723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5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723元、护理费972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9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3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50元。剩余46492.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君76888.6元;二、驳回原告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朱君负担350元,被告王超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丹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建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