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石金发、李龙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发,李龙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金发,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公安监所医院。被告人李龙鹏,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发、李龙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发、李龙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石金发、李龙鹏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小型卡车,携带钳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唐津高速拓宽工程西关工地,将工地内存放的直径10毫米的成品盘条钢筋共计4.32吨(价值人民币13392元)剪断,分四次运至津南区葛沽镇东埂村某某里16号闫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卖,得款人民币6700元,俵分挥霍。2.2017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石金发再次驾车来到上述工地,以上述同样手段窃取工地内的直径10毫米的成品盘条钢筋共计6.54吨(价值人民币20274元),销卖给闫某,得款人民币9800元。次日,闫某欲将上述钢筋转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当场扣押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石金发盗窃作案二起,价值共计人民币33666元;被告人李龙鹏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13392元。案发后,被告人石金发、李龙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金发、李龙鹏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龙鹏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金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行犯罪,应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龙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石金发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与前犯罪行所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石金发、李龙鹏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石金发、李龙鹏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小型卡车,携带钳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唐津高速拓宽工程西关工地,将承揽该工程的江苏宿迁中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放在工地内的直径10毫米的成品盘条钢筋共计4.32吨(价值人民币13392元)剪断,分四次运至津南区葛沽镇东埂村某某里16号闫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卖,得款人民币6700元,俵分挥霍。2.2017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石金发再次驾车来到上述工地,以上述同样手段窃取工地内的直径10毫米的成品盘条钢筋共计6.54吨(价值人民币20274元),销卖给闫某,得款人民币9800元。次日,闫某欲将上述钢筋转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当场扣押并发还江苏宿迁中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综上,被告人石金发盗窃作案二起,价值共计人民币33666元;被告人李龙鹏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13392元。案发后,被告人石金发、李龙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津0112刑初415号刑事判决书,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金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罚金已缴纳。因该案被告人石金发于2016年6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取保候审,共羁押二个月七天。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江苏宿迁中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承包的唐津高速扩建工程丹拉大桥下西关村的工地。其于2017年2月3日早晨发现工地被盗两件盘条钢筋,当日未报警;2017年2月4日早晨发现工地被盗三件盘条钢筋,并报警。每件盘条钢筋重2吨,直径10毫米,每件价值18000元左右,于2016年11月份购买。2.涉案人员闫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租住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东埂村某某里16号经营废品收购站,2017年2月1日晚,其以6700元价格收购两名男子出卖的盘条,对方开一辆尾号为686的乳白色小卡车,商定价格为每吨1600元,共拉了4车,经过磅盘条重4.32吨。2017年2月3日晚7点多,其中一名男子再次与其联系向其出卖盘条,这次共拉了6车,他说另外一个人喝多了,就他自己,给了他9800元。第一次收购的盘条于2017年2月2日卖出,价格为8350元。第二次收购的钢筋卖给一个姓杨的,在装车时被抓获。经其辨认,被告人石金发系两次向其销赃的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指认另一名向其销赃的犯罪嫌疑人。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其前夫闫某于2017年2月1日晚及2月3日晚收购两次盘条钢筋,但当时其在屋里并未参与的情况。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天津市津南区葛沽供销社西关采购站,并提供对外过磅的业务。其不记得在2017年2月1日晚是否有人来过磅,但在2017年2月2日曾有两名男子驾驶装有盘条的车辆过磅,盘条钢筋重量为4320公斤,并可以提供视频监控以及过磅单的情况。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学河煤炭经营部,并对外提供过磅业务。2017年2月3日晚7点左右曾有两名男子驾驶装有盘条钢筋的车辆在其经营部过磅的情况。6.证人杨某和的证言,证明其常年收购半成品、成品,2017年2月3日晚,闫某与其联系称有几吨10号盘条钢筋出售,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1950元。2017年2月4日其来到闫某经营的废品站,在装车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7.提取笔录、津南区葛沽镇供销社西关采购站2017年2月7日过磅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2月4日10时许,办案民警在葛沽镇东埂村某某里16号废品收购站发现被盗盘条钢筋,当场扣押。经过磅称重,扣押盘条钢筋重量为6.54吨,后将上述钢筋发还失主。8.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盘点表,证明涉案工地曾存放10号线材(盘条钢筋)6件,重量12吨的情况。该数量超出二被告人盗窃数量。9.调取证据清单、津南区葛沽供销社西关采购站过磅单,证明办案民警曾向津南区葛沽供销社西关采购站调取2017年2月2日当日涉案盘条钢筋的过磅单及视频录像,证明当日过磅盘条钢筋的重量为4.32吨。10.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7年2月1日涉案4.32吨建筑盘条价格为13392元;2017年2月3日涉案6.54吨建筑盘条价格为20274元,合计33666元。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石金发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石金发因该案于2016年6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龙鹏于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1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由失主报警案发,办案民警于2017年2月7日将被告人石金发、李龙鹏抓获归案。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石金发、李龙鹏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分别证明:⑴被告人石金发辨认出闫某系收购其赃物的犯罪嫌疑人;⑵被告人石金发辨认出被告人李龙鹏系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⑶被告人石金发辨认出其盗窃地点、销赃地点以及对赃物进行称重的地点;⑷被告人李龙鹏辨认出被告人石金发系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⑸被告人李龙鹏辨认出其盗窃地点、销赃地点以及对赃物进行称重的地点。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被告人李龙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金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行犯罪,依法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龙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刑初4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石金发适用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石金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二个月七天)。被告人李龙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石金发、李龙鹏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 杰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