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丛福与丁云礼、董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丛福,丁云礼,董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民初112号原告:潘丛福,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云礼,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董丽辉(丁云礼之妻),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潘丛福与被告丁云礼、董丽辉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丛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被告丁云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丛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按3分利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月3%,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丁云礼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的是2分利,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同意分期给付。董丽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丁云礼、董丽辉向原告潘丛福借款1万元,���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月利息3%,如不能到期偿还,违约金及利息按双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偿还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云礼、董丽辉向原告潘丛福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潘丛福要求被告丁云礼、董丽辉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月3%过高,应予调整,按年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云礼、董丽辉给付原告潘丛福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云礼、董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立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