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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严甜与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甜,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961号原告:严甜,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琼(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28号(平安苑二期)3单元2层3室。法定代表人:蔡汉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圣(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甜诉被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甜的委托代理人王芙蓉、陶琼,被告品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甜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品诚公司退还押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品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本人为购买型号为WBAYE410的宝马牌轿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品诚公司为本人的担保人,于2014年2月26日收取了本人20,000元的押金,并约定本人正常还款就全额退款。2017年3月,本人已还完全部贷款,但品诚公司拒不退还押金。被告品诚公司辩称,因严甜没有按照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2015年和2016年的保险系自行购买,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可以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甜与品诚公司2014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品诚公司)同意为乙方(严甜)在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按有关收费标准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甲方设立履约保障金专户管理,乙方如能完全履行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我公司的相关协议,合同到期以后,该保证金予以退还给乙方,同时乙方将成为甲方的优质客户,甲方承诺乙方再次向甲方申请办理担保业务时,甲方按相关规定执行优惠担保费率。同时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项(包括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但乙方仍应按甲方的要求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甲方的其他催收费、收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在甲方为乙方担保期间,乙方同意由甲方代理保险包括车损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在乙方偿还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前及时办理该车辆的保险手续(包括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如乙方没有及时办理保险手续,经甲方催告后3天内仍不办理的,乙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双方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7日,严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穗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金穗支行为严甜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7,用于在分期商户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型号为WBAYE410的宝马牌轿车,分期金额为6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并将所购车辆予以抵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严甜用所办金穗贷记卡在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680,000元,用于购车。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品诚公司收严甜的委托为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15年3月4日及2016年2月19日严甜自行在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包括合同约定的商业险。2014年2月26日品诚公司收取了严甜押金20,000元,向严甜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正常还款全额退款,逾期不退。刷卡购买车辆后,严甜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向农行金穗支行还款,至2017年3月,已向农行金穗支行还请全部借款。严甜所购WBAYE410型的宝马牌轿车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抵押,但品诚公司未予退还押金,故严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贷款担保协议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登记证、2014年-201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份、2014年-2016年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严甜与农行金穗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与品诚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严甜与品诚公司系保证合同关系,严甜按约向品诚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购买了车辆保险,已履行了应尽义务;品诚公司按约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并在出具给严甜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正常还款全额退款,逾期不退,严甜按时按期偿还了银行款项,并已注销抵押,在严甜未违约的情况下,应退还保证金,但该公司未予退还,理应承担返还的责任。故严甜要求品诚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严甜在品诚公司担保期间按约购买了车辆保险,虽2015年和2016年的车辆保险系自行购买,但该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品诚公司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严甜返还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