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xx与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孔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115号原告:金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xx,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xx,女。被告:孔xx,男。被告:孔xx,男。原告金xx与被告孔xx、金xx、孔xx、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孔xx、孔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孔xx、金xx、孔xx、孔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孔xx、金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孔xx、金xx、孔xx、孔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即,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50万元。后由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孔xx答辩称:1、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被告孔xx、孔xx向原告接收借款是受被告孔xx指示,不符合被告主体;3,被告孔xx已经偿还7万元。被告金xx、孔xx、孔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等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孔xx6次转账合计30万元、向被告孔xx3次转账合计20万元的银行转账查询记录,并当庭提供被告孔xx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50万元收条和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按月利率2%计息的结算单。被告孔xx质证称收条是孔xx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原告受被告孔xx指示转账给被告孔xx、孔xx;2016年2月2日的结算单是受原告威胁出具的,当时2万元是还本金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孔xx于2016年出具的结算单和收条的文字内容,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仅为被告孔xx一个人,且被告孔xx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记载原告向被告孔xx、孔xx银行卡汇款“款已收到”,显示被告孔xx对该汇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也无异议,故根据原告的上述证据仅能认定被告孔xx是原告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孔xx质证称原告受被告孔xx指示转账给被告孔xx、孔xx予以采信;被告孔xx质证称受原告威胁出具结算单、2万元还本金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被告孔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孔xx50万元借款协议复印件和2017年1月24日5万元转账凭证。原告质证称在借款协议中被告孔xx在仅仅是借款人代表,借款人应当认定为四被告;原告确实收到5万,但是这是支付利息的。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并未见到借款人代表的内容,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除原告受被告孔xx指示转账给被告孔xx、孔xx外也无四被告为实际借款人的其他证据,故原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质证称收到的5万为支付利息,被告孔xx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孔xx、金xx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孔xx、孔xx均系被告孔xx、金xx的儿子。2013年10月28日,被告孔xx向原告金xx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孔xx的指示,向被告孔xx6次转账合计30万元、向被告孔xx3次转账合计20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孔xx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2月2日利息27万元(计算27个月,剩余3天未计),约定2016年2月2日还款2万元。被告孔xx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5万元利息,未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金xx与被告孔xx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孔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提供50万元借款,故该借款合同自该日起生效,利息也应自该日起开始计算。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孔xx原先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孔xx于2016年2月2日结算利息,被告孔xx于2016年2月2日、2017年1月24日先后支付原告利息合计7万元,说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孔xx主张权利且在两年内起诉,被告孔xx辩称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孔xx提供的借款协议均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孔xx原先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在被告孔xx应当预见的范围之内,且被告孔xx未要求延期审理,可以准许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孔xx于2016年2月2日结算时约定“2016年2月2日还款2万元”,未明确还本金2万元还是还利息2万元。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利息优于本金抵充,故该2万元应当是支付利息;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5万元也同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是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孔xx于2016年2月2日结算先前利息、逾期利息为27万元,故被告孔xx尚欠原告2016年2月2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20万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或者除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被告孔xx、金xx主张的50万元债权,借款发生在被告孔xx、金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xx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虽然被告金xx不是原告的借款合同相对人,但是就夫妻共同债务而言还是可以称呼被告金xx为借款人;被告金xx本人及被告孔xx均未提出被告金xx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而且判处被告金xx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涵射之内,为避免诉累可以一并判处被告金xx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孔xx负有偿还原告金xx借款本金50万元的已到期债务,并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2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2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xx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孔xx、孔xx与被告孔xx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孔xx辩称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xx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xx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6年2月2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20万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款可交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二、被告金xx对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后计4400元,由被告孔xx、金xx共同承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钱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默附录一:原告金xx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被告孔xx、金xx、孔xx、孔xx户籍信息各1份;证据3:被告孔xx、金xx婚姻登记申请书核对件1份;证据4: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孔xx6次转账合计30万元、向被告孔xx3次转账合计20万元的银行转账查询记录共9份;证据5:(当庭提供)被告孔xx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50万元收条1份;证据6:(当庭提供)被告孔xx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按月利率2%计息、截止2016年2月2日利息27万元的结算单1份。附录二:被告孔xx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7:原告金xx与被告孔xx的50万元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8:2017年1月24日汇给原告5万元的转账凭证1份。附录三: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