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凌源市八里堡蔬菜批发市场物业管理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源市八里堡蔬菜批发市场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82民初2537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辉,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凌源市八里堡蔬菜批发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八里堡村。法定代表人:魏庆贺,经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凌源市八里堡蔬菜批发市场物业管理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2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分支机构借贷款420,000元。用途为进基础设施改造,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31日,约定月利率8.85%,被告用自有财产提供抵押保证。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为凌源八里堡蔬菜批发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与本案被告凌源市八里堡蔬菜批发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名称不一致,且经审查,凌源八里堡蔬菜批发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于2008年11月25日依法注销。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