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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钱龙、张艳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钱龙,张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30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龙,男,1992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艳,女,1995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钱龙、张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琳、张云,被告钱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9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钱龙、张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7时许,钱龙驾驶张艳所有的苏A×××××(临牌)面包车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与人保公司承包的苏A×××××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钱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苏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苏A×××××(临牌)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龙、张艳辩称,事故车辆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该事故中苏A×××××定损金额为85126元,已经赔付张艳2000元交强险,对人保公司主张91000元有异议,该定损为人保公司单方定损,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原告人保公司也没有对残值进行扣除。原告方提供的维修发票无法确定修理的项目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所修理的项目无法确定实为本起事故发生的。且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法60条的规定,保险事故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本起事故,保险人在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并不是导致事故的过错方,也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诉讼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钱龙驾驶被告张艳所有的苏A×××××号(临牌)面包车与原告人保公司承保的苏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钱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苏A×××××号(临牌)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人保公司定损,苏A×××××号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3000元。2016年4月1日,人保公司向苏A×××××号车辆所有人纪德英支付赔偿金9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人保公司已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故有权向被告钱龙、张艳、平安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苏A×××××号(临牌)面包车的车主为张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依其与张艳的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按钱龙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钱龙承担事故全责,故该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人保公司定损为单方定损,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人保公司亦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人保公司的定损数额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车辆维修费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史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 猛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霂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