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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袁小辉与南通利盾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利盾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袁小辉,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利盾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刁文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辉,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通利盾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小辉、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袁小辉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但又按承包法律关系处理本案,违反司法不干预公司内部经营的通识,直接干预公司内部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袁小辉诉讼请求不为同一法律关系,袁小辉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承包费显然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承包费没有劳动法律法规的依据,用人单位支付的仅是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为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劳动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及社会保险三部分,袁小辉主张的脚手架搭设如果属实,也是其所在班组十几名工人集体付出体力劳动的成果,决非袁小辉一人所为,其报酬也应归全体工人而非袁小辉一人独占。袁小辉作为一名组长,非该班组的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则上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人民法院受理的应予受理,本案不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鉴上,本案应驳回起诉。2.本案中,袁小辉没有提供证明双方承包关系的合同,袁小辉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告知书》、《利盾公司脚手架搭设班组承包核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均不能证明其与利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且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袁小辉主张其自2011年起即与利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每月进行一次结算,但袁小辉却未能提供证明承包事实存在的结算单、确认单或相关证据。相反,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打卡记录及社会保险记录等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管理办法》上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公章,焦XX只是公司监事,既非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经理或副经理,故即便焦XX在《管理办法》上的签名属实亦应无效。且《管理办法》即使属实,也只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除非其内容违法,否则不属司法审查的范围。《管理办法》明确脚手架实行班组承包制,而非袁小辉个人承包,袁小辉为班组长而非承包人,且证据证明所有工人均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均于2014年办理了退工手续,袁小辉作为组长除工资外只能获得每月500元的补贴而非承包款,在公司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袁小辉没有从自己口袋中拿出一分钱发放工人工资,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文妹自己借款用于工资发放。一审判决认定袁小辉系承包关系事实不当。一审认定袁小辉为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人,但并未审查袁小辉承包以来所有的承包工程款是多少,利盾公司在发放的工资中有无支付,支付了多少,是已经支付完毕,或还有多少未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袁小辉及其余四人提交的熔盛公司的2700多张增补单,除这五人外,没有任何利盾公司其他人员,尤其是现场主管的签名,结合利盾公司给各班组的派工都是按人工进行的派工,而非按面积结算,利盾公司发放袁小辉及其他全体工人工资的工资表故可以证明公司安排袁小辉所在班组工作是以按人工计算的派工单形式进行,袁小辉主张按面积承包不能成立。袁小辉主张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系根据袁小辉等五人提供H1125、H1111、H1114船的增补物量汇总表,在五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区分的增补物量,但袁小辉等五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增补物量汇总表中其班组承包完成的物量。在袁小辉等五人都不能区分各自承包内容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所作认定事实不清。增补物量的结算单,系公司工作人员应袁小辉等人的要求,在未请示领导的情况下加盖业务章,不能表明是利盾公司对增补物量的追认。脚手架增补业务申请单上只有搭设的区域、地点,���有搭设的面积,按合同约定搭设的面积需熔盛公司最后确认,但直至一审判决熔盛公司对搭设面积始终未确认。在熔盛公司未作出确认之前,一审法院以汇总表作为判决工程数额的依据错误。对袁小辉提供的汇总表中工程是否由其施工、是否已经施工完毕、或施工完成了多少,袁小辉等五人对汇总表如何进行工程物量的区分,如何证明其完成了该汇总表中的工程物量,一审均未查明。工程款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属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劳动报酬是基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两者有着本质区别,一审判决将工程款与劳动报酬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袁小辉答辩称,一审中的证据能证明其系增补物量的承包人,利盾公司将班组由其承包,应由其结算,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利盾公司主张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单子及熔盛公司出具的单子相互印证能证明增补物量,一审熔盛中公司出具的增补业务申请单及增补物量汇总单足以认定该增补物量是其承包施工,而且熔盛公司一审中也确认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量完工。利盾公司主张汇总单的形成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熔盛公司答辩称,其与袁小辉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无需承担责任,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袁小辉没有证明其与利盾公司的承包关系,所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袁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利盾公司支付承包费73714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熔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利盾公司及熔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小辉于2009年到利盾公司工作,袁小辉(乙方)与利盾公司(甲方)于2009年9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乙方主要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安排。乙方每月出勤不少于法定工作日,并完成相应定额的工作量。关于劳动报酬。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该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低于甲方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工资采用绩效考核的形式按月发放,年终按公司制定的奖惩方案给予兑现。利盾公司自2011年4月起为袁小辉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1���12月30日利盾公司为包含袁小辉在内的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熔盛公司将H1111、H1125、H1114船后行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利盾公司进行施工。利盾公司在承包熔盛公司发包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后,交由包括袁小辉在内的各个班组长具体负责施工。2011年3月14日,利盾公司向袁小辉等人发放《告知书》,明确:1、各班组搭设范围外增补根据所开增补单的增补平方(熔盛结算实际平方为准)并按3元/平方米计算。2、H1105船增补界面定为开刀、重复返工;其他内容增补一律视为正常搭设。3、各班组派工单及增补单开出之日起十日内上交于财务给予结算,日期为开单日期起算;逾期不交派工单以作废处理。2012年元月10日,利盾公司作出《脚手架搭设班组承包核算管理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保质保��完成熔盛重工3#船坞脚手架搭设任务。该办法第4条明确,脚手架搭设2组班组长袁小辉。第7.1条规定,脚手架搭设实行班组承包制,薪酬与完成物量多少相挂钩。7.2条规定,脚手架搭设核算根据各船型结算方式的不同而定,其中40万吨矿砂船,H1108船正常搭设价格3.3元/平方米,增补价格为3元/平方米,后续H1125/1111船由于合同已闭口,暂定正常搭设与增补价格均为3元/平方米;76KBC船及157KCOT根据实际施工需要搭设核定面积进行派工。7.3条规定,脚手架搭设主管负责控制好单船耗用人工,每日安排生产任务时,对无需核定面积的船型需按照脚手架工程结算派工单的形式下派任务,并将每天的任务安排以白板形式公布。脚手架工程结算派工单一式三联,涂改无效,任务完成后班组长将脚手架工程结算派工单交主管再次确认后,将第一联和第二联交主管,第三联班组留存;对���要核定面积的船型,各班组接到任务时及时开具正常任务单或增补单,并至相关部门核定面积后交财务核算。7.4条规定,班组月度搭设物量以相关事业部核定的物量为准,不需熔盛核定的由脚手架搭设主管核定派工为准。7.6条规定,班组收入由财务根据各班组当月的派工进行核算,每月将各班组的物量进行汇总、排名并公布。各班组按照公司要求及时将工人月度工资表交财务,若班组工资总额低于当月收入时,余款部分按照季度进行分配;若班组工资收入总额高于当月收入,则班组可以从前期余款中提取直至满足工资发放,如果仍然不够发放工资,可以以借款形式向公司申请借款并在次月进行还款。借款只可以一个月,且应及时还款。若第二个月完成物量仍不足发工资,则相应进行扣减,班组且需将前期借款还上。7.7条规定,班组余款按照季度进行分配,第1-3季��每季度末将余款的50%分配给班组,第4季度末将余款的75%分配给班组,其余余款留作次年分配。7.8条规定,各班组除完成生产指标外,需负责其班组范围内的安全、设备、质量、生产、人事等管理,具体按利盾公司《脚手架搭设管理规定》与熔盛相关办法执行,受到公司或熔盛相关部门的奖惩金额均纳入考核中;安全、质量管理奖励、扣款在班组余款或个人工资中增加或扣除,其中收到熔盛的罚款加倍处罚班组。另外对各项工作做得好的班组,公司对班组长补贴500元/月。该管理办法由葛坤东编制,赵帮才审核,焦XX批准,王冬、王高翔、沈建新、袁小辉等人会签。2014年7月4日,利盾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上载有:……3、就2014年6月11日由熔盛纪检检查部牵头组织人力资源部、造船事业一部及我公司各班组组长共同参与的关于H1111、H1125、H1114船增补脚手架费用结算协商决定:自6月11日起20个工作日止熔盛重工给予我公司各班组组长出具书面答复……经熔盛公司确认,H1125、H1114船、H1111船均已完工。利盾公司在袁小辉提供的H1125、H1111、H1114的增补物量汇总表上盖章予以确认,该汇总表上除袁小辉外,还有另案沈建新、王高翔、吴楚兵、王冬施工的部分,本案袁小辉与另案四人对各自主张的增补物量进行了确认。分别为吴楚兵554618.7元,王冬337557元,王高翔376068元,沈建新7371**元,袁小辉737145元,合计2742533.7元。袁小辉要求利盾公司按照约定的3元/平方米的标准与其结算增补物量未果。2015年3月12日,袁小辉等五人共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利盾公司、熔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74,2533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皋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书,认为袁小辉与利盾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因袁小辉等人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后袁小辉于2016年1月4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5日以袁小辉诉求的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袁小辉不服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袁小辉陈述其所带领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现在主张的增补物量与工人工资无关。袁小辉坚持认为其与利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之所以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是利盾公司为了规范管理,所有的工人工资及代缴的保险均实际从承包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袁小辉与利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袁小辉的诉讼请求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袁小辉与利盾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1年起利盾公司为袁小辉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且袁小辉的行为受到被告利盾公司的监管,并参加利盾公司的考核,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利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各班组完成,结合袁小辉提供的《脚手架搭设班组承包核算管理办法》可见,袁小辉取得的工程款首先应当保证其班组下的工人工资,不够的由袁小辉向公司借款,但借款由袁小辉负责偿还,班组长负责其班组范围内的安全、设备、质量、生产、人事等管理,因此可以认定袁小辉系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人。关于争议焦点2、袁小辉的诉讼请求涉及对增补物量以及单价确认。首先,关于增补物量,利盾公司在袁小辉整理的增补物量汇总表上签章确认,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不涉及第三方熔盛公司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以利盾公司确认的增补物量和单价为准,至于利盾公司与熔盛公司之间如何结算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确认的增补物量仅作为袁小辉与利盾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其次,关于单价,袁小辉依据利盾公司的《告知书》及《脚手架搭设班组承包核算管理办法》主张单价为3元/平方米,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五位班组长之间如何区分增补物量,因该五人之间已经协商一致,且他们之间的分配不影响被告的权利义务,故法院以袁小辉之间分配的总额不超过利盾公司应承担的总金额为原则,对袁小辉的主张予以认定。第四,关于袁小辉主张的利息部分,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熔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袁小辉与利盾公司之间��在劳动关系,利盾公司承接工程后,安排袁小辉进行工作,袁小辉与熔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合同关系,袁小辉主张熔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六,关于时效问题。从利盾公司首次确认增补物量后至袁小辉等人第一次起诉、第二次起诉,一直在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利盾公司主张时效已过,无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利盾公司应支付增补物量部分的工程款737145元。据此,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利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小辉737145元。二、驳回袁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审判令利盾公司支付袁小辉承包费是否正确。关于袁小辉与利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010年6月8日,袁小辉与利盾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审法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皋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袁小辉与利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袁小辉主张的案涉承包费系劳动纠纷,目前该裁定已经生效,故一审法院以劳动关系所涉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已由生效裁定予以确定。关于袁小辉是否属内部承包及承包费是否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劳动部办公厅于1993年12月27日颁布的《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规定,按劳动争议受理的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前提必须是承包合同中包含了劳动合同中应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否则,不属于劳动争议,不能按劳动争议处理。本案中,2012年利盾公司作出《脚手架搭设班组承包核算管理办法》,该办法第4条明确,脚手架搭设4组班组长袁小辉,第7.1条为脚手架搭设核算实行班组承包制,7.2规定脚手架搭设的结算方式及增补价格的结算。利盾公司对该办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结合袁小辉的举证,该办法与袁小辉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并确认其证明力并无不当。该办法对内部承包的形式已进行明确,且该办法的相关内容已包含劳动合同中应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故本院对利盾公司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袁小辉主张的承包费能否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承包费涉及袁小辉、沈建新、吴楚兵、王冬、王高翔五人,该五人对各自班组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五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利盾公司关于五人对��自施工范围无法分清,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案涉承包费,由利盾公司在袁小辉整理的增补物量汇总表上签章确认,故袁小辉据此向利盾公司主张承包费于法有据。利盾公司对汇总表上签章的行为意思表示提出异议,但利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利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烨审 判 员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