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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16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曾国平与周谷泉、刘爱群、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国平,周谷泉,刘爱群,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6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国平,男。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谷泉,男。被执行人刘爱群,女。被执行人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马镇向阳农场国强村66号。法定代表人何宇峰,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曾国平与被执行人周谷泉、刘爱群、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的执行标的为:上述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96000元、利息305280元,应负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23400元,本案执行费19590元。本案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申请执行人曾国平与被执行人周谷泉、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曾国平的执行申请,本院通过审查于2017年4月7日做出了(2017)湘0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该公司已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对被执行人周谷泉、刘爱群的房屋本别进行了查封。另本院通过对上述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股票账户、车辆进行了查询,查明其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术林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周谷泉、刘爱群、湘潭玉峰建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曾国平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