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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芝兰因与被上诉人楚原谅、罗颂文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芝兰,楚原谅,罗颂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芝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原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颂文。上诉人胡芝兰因与被上诉人楚原谅、罗颂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芝兰上诉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4772.2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了被上诉人所开的公司叫华美公司。2016年10月13日的送货单上写明了是送“易俗河华美”,一审法院对该笔未认定错误。上诉人亦有被上诉人公司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本等证据证明刘艳系华美公司员工。2、2016年11月19日,上诉人送了6.04吨木质颗粒到被上诉人处,有通话详单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确认了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1月19日的单价,如未收货,为何要确认当次的单价,这也证明被上诉人收了这两车货。证人龙正华是上诉人请来卸货的,不可否认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够证明送货的事实。2016年11月19日送货单的签字人徐何安是受被上诉人楚原谅委托的,可以调查。被上诉人楚原谅、罗颂文未作答辩。胡芝兰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楚原谅、罗颂文支付胡芝兰货款3477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至10月13日按照与被告约定的92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楚原谅、罗颂文处送达货物38.95吨,计金额35834元;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按照约定94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楚原谅、罗颂文处送达货物19.66吨,计金额8198.4元,以上合计金额54032.4元。在此期间被告楚原谅、罗颂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和现金支付7707元,共计支付27707元,尚欠2632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口头约定的数量和价格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数量和价格送达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325.4元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楚原谅、罗颂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芝兰货款26325.4元;二、驳回原告胡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楚原谅、罗颂文负担28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考勤表,拟证明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对刘艳进行了考勤,刘艳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刘艳收货是代表被上诉人收货;2、工资发放记录,拟证明刘艳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3、员工信息记录本,上面有刘艳的手机号码及被上诉人本人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拟证明刘艳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4、通话详单,拟证明上诉人每次送货都和被上诉人电话联系了,通知时间与送货时间相吻合。两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员工考勤表中并未体现刘艳的名字,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经营公司的考勤表,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工资发放记录中并无刘艳的名字,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员工信息记录本仅有一处记录有刘艳的名字及其电话号码,不能证实刘艳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不能直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送货及送货数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送货19.36吨,一审判决书误写为19.66吨,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胡芝兰主张楚原谅、罗颂文应当支付货款,但首先应就其是否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以及交付的数量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2016年10月13日有“刘艳”签名的过磅单及2016年11月19日有“徐何安”签名的过磅单所涉货物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未确认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19日两笔货物的单价,即使确认了该两笔货物的单价也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该货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2016年10月13日及2016年11月19日两笔货物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虽将送货数量19.36吨误写为19.66吨,但计算金额18480.4元正确,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胡芝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胡芝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芳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