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永德,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文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康华路4-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93999976F。法定代表人:李华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德,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住所地罗江县翰林社区金雁北路46号(滨江花园)F幢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607613876XW负责人:谭雪飞,系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文小刚,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泸州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永德、原审被告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罗江分公司)、原审被告文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华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张英,被上诉人朱永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原审被告华泰罗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谭雪飞,原审被告文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文小刚无权代表华泰罗江分公司,其早在2014年12月就已经与华泰公司解除了一切关系,且文小刚无法向法庭出示有效的、加盖华泰罗江分公司印章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但是一审法院仍然准许文小刚以罗江分公司名义出庭参加诉讼,违背了民诉法解释第52条第5款之规定,文小刚属于无权代理华泰罗江分公司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借贷关系已发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文小刚之间的转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分若干次转款金额为796万元,却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仅凭事后201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与华泰罗江分公司补签的借款协议及文小刚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与华泰罗江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因为在本案中除了在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被上诉人与文小刚之间分若干次的转款,没有任何债权凭证。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借贷行为已经发生,这样的交易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2、被上诉人与文小刚之间有虚假诉讼之嫌。文小刚对具体的借贷金额无法回答,只说是1300万元,同时对被上诉人的陈述和证据无异议,不符合常理。双方2014年8月26日补签的接口协议将华泰罗江分公司成立之前的转款行为也列入其中,这显然是伪造债权凭证、伪造证据。由于在2014年8月以前上诉人与文小刚之间因分公司的管理发生了矛盾,在同年10月停止工作、于2014年12月4日撤销其一切职务,不能排除文小刚有报复的嫌疑。3、一审法院认定文小刚的行为对外代表华泰公司,应视为华泰公司的行为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2012年8月,上诉人虽然向文小刚出具了委托书,但是委托书中明确了其不具有对外担保和借款的权利,文小刚也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和文小刚主张借款用于项目工程建设,但是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何处,上诉人也没有享受借款的利益。4、华泰罗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的转款行为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转款,事前并未约定借款与华泰罗江分公司用于工程建设,事后达成的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约定转入文小刚账户中的款项就是华泰罗江分公司的借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华泰罗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5、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的认定错误。1300万元包含借款收益,实际转款796万元,截止2014年8月利息高达504万元超出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借款本金1300万元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文小刚出庭代表罗江分公司出庭参与诉讼不当,同时查明的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必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永德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一审中华泰罗江分公司负责人是文小刚,该工商登记信息直到开庭完毕均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信力,上诉人因内部管理自行变更的理由不足以对抗工商登记信息机第三人的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了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凭证,华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载明文小刚负责组织案涉项目的开发、销售、建设等事宜。结合借款发生在2013年初至2014年底,该时间段正好是华泰罗江分公司开发建设罗江县华泰汇丰国际项目。其次,华泰公司在项目上确实未出资参与建设。综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汇丰国际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认为缺乏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其主张存在虚假诉讼更是无证据证明的猜想。借款事实是持续的,作为本金多次结转,有500多万元的利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终结算的1300万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被告华泰罗江分公司陈述称:分公司账户上没有收到过任何朱永德的资金。原审被告文小刚陈述称:朱永德和张长寿的借款都用于了工程项目的前期运作,土地购买、配套费、拆迁安置费、税费等都是从我私人账户上转到罗江财政局或其他私人账户。朱永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结清止(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累计8125000元);二、判令华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1日,华泰罗江分公司在开发罗江“华泰汇丰国际”房产项目中,时任负责人的文小刚以个人名义陆续向朱永德借款,共计人民币796万元,朱永德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文小刚支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8月26日华泰罗江分公司与朱永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1300万元(其中包含本金796万元和利息),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底,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到期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华泰公司与文小刚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文小刚处理四川省罗江县汇丰国际大厦的开发、建设、销售、施工等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项目完工为止。华泰罗江分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成立,并在德阳市罗江县工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文小刚任负责人,并于2013年11月5日开通了企业对公账户。同时查明,华泰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撤销文小刚罗江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并解除其在四川省罗江县“华泰汇丰国际”开发建设项目中与文小刚建立的委托关系。同日,华泰公司与文小刚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了在罗江县汇丰国际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委托关系,文小刚退出该项目,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庭审结束后,罗江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将负责人由文小刚变更为谭雪飞,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罗江分公司因罗江县“华泰汇丰国际”大厦房地产项目开发向朱永德借款,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在罗江分公司成立之前,华泰公司委托文小刚负责办理罗江县汇丰国际大厦房地产项目开发事宜,文小刚虽是以个人名义向朱永德借款,但所借款项是用于工程开发、建设、销售、施工等事宜,对外代表华泰公司,应视为华泰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华泰公司承担。罗江分公司成立之后,文小刚在担任负责人职务期间产生的借款,应为分公司的借款。华泰公司作为罗江分公司的投资人,应对罗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与否不能免除华泰公司的还款责任,故对朱永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华泰公司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而华泰公司尚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朱永德诉请华泰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付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泰公司、华泰罗江分公司与文小刚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永德的借款本金796万元及其利息共计1300万元,其余利息以13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泸州市公安局对李德平的询问笔录及借条复印件,拟证实罗江分公司的公章是时候补盖并且是朱永德抢公章盖的。被上诉人朱永德质证认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并未提供借条,李德平与罗江分公司利益相关,是合伙人,对其作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罗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文小刚质证认为是询问笔录系李德平一面之词,并不存在威胁和抢盖公章的事实,借款都是后盖的公章,都用在了项目上,不属于私人借款。2、上诉人律师郭旗聪、邓朝耘对左清泉、李德平的调查笔录,与李德平在泸州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印证,证明公章是朱永德抢盖的,不是罗江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借款协议均与罗江分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律师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调查人的身份不能核实,无调查结束时间,被调查人与公司利益相关,其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二人在公司的身份和工作职责,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原审被告罗江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文小刚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于朱永德与文小刚之间的转账金额进行了核对。朱永德提交了自行整理的借款明细,被上诉人对其中部分款项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朱永德针对异议提交了借条6张拟证实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提交了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5张和取款凭证5张,拟证实上诉人提出是否朱永德账户转出款项异议的2013年11月11日信用社转账190000元、2013年8月6日信用社转账80000元、2013年11月4日信用社转账950000元、2013年11月14日信用社转账750000元、2013年8月1日信用社转账315000元的真实性;提交了工商银行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拟证实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的2013年3月1日工行转账95000元、2013年4月22日工行转账200000元、2013年5月22日工行转账、2013年6月6日工行转账200000元的对方账户为文小刚账户的事实;提交了农业银行个人客户补制回单表4张,拟证实上诉人提出异议的2013年3月19日农行转账47500元、2013年8月6日农行转账15000元、2014年1月31日农行转账80000元、2014年2月7日农行转账60300元的事实。上诉人华泰公司质证认为该借条上罗江分公司的公章是抢盖的,与罗江分公司无关;信用社的存款凭证和取款凭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挂失单载明的账户是文小刚持有无异议;对于农业银行个人客户补制回单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始依据。原审被告文小刚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罗江分公司质证认为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与公司无关。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左清泉、李德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二人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泸州市公安局对李德平的询问笔录系孤证,不能达到上诉人所持公章是朱永德抢盖的事实主张。朱永德二审提交的信用社存款和取款凭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银行印章,本院对该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朱永德提交的个人客户补制回单表也加盖了银行印章,内容可以反映资金流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商银行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上诉人无异议,也能反映文小刚是争议卡号的持有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条,能反映出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至于借贷的具体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据,对于罗江分公司的印章加盖时间,被上诉人也认可是事后加盖,但不能达到其所持抢盖公章的事实主张。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朱永德与文小刚在2013年-2014年发生多次资金往来。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账情况及补充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朱永德与文小刚多个账户发生了如下多笔资金往来情况:1:信用社转账:2013年11月11日190000元、2013年8月6日80000元、2013年11月4日950000元、2013年11月14日750000元、2013年8月1日315000元;2、工行转账:2013年12月17日2378000元、2013年8月18日100000元、2013年9月24日400000元、2013年3月1日95000元、2013年4月22日200000元、2013年5月22日92260元、2013年6月6日200000元、2013年8月25日200000元、2014年4月14日200000元、2013年12月5日1500000元、2013年7月9日49000元、2013年7月10日39000元、2013年9月19日22100元、2013年10月22日16000元、2013年12月25日46500元;3、农行转账:2014年1月19日50000元、2014年5月9日56500元、2013年3月19日47500元、2013年8月6日15000元、2014年1月31日80000元、2014年2月7日60300元、2014年5月21日50000元;前述信用社、工行、农行转款共计8182160元。朱永德认可其在借款协议签订前收到过70万元的利息,但各方当事人均不能准确陈述和举证证明该70万元利息的支付时间。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华泰公司是否应当就朱永德主张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确定的偿还金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偿还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一、关于华泰公司是否应当就朱永德主张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文小刚挂靠华泰公司在罗江县开发“华泰汇丰国际”大厦房地产项目,并因此设立罗江分公司,由文小刚担任负责人至2016年11月2日工商登记变更为谭雪飞止。在罗江分公司设立前,华泰公司向文小刚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文小刚作为华泰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罗江县汇丰国际大厦的开发、建设、销售、施工等一切事宜,故文小刚的对外借款投入该房地产项目的行为结果应当由委托人华泰公司承担。其次,罗江分公司成立后,在华泰公司未对项目注资的情况下,文小刚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对外借款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事后该公司与朱永德之间就此前朱永德与文小刚账户发生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后出具13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分公司与朱永德之间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此前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文小刚账户。第三、华泰公司在并未与文小刚就其投入和项目的现值进行清理结算情况下直接收回了该房地产项目,撤销文小刚分公司负责人职务,解除委托关系,导致相关案涉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和收益归属于华泰公司。综上,华泰公司在朱永德主张的借款期间作为文小刚开发项目的委托人和罗江分公司的投资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一审确定的偿还金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偿还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朱永德依据2014年8月26日借款协议向一审法院主张的借款1300万元包含实际转账的金额和收益。华泰公司对此上诉提出收益部分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经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对转账情况,朱永德通过信用社、工行、农行合计转账文小刚账户8182160元,该金额系实际发生借款的本金。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不管是对收益还是利息的计算,均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上限。依照前述规定,本院对前述借款本金分别从实际转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协议补签订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止的利息合计1596166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1、信用社转账:2013年11月11日本金190000元对应利息36480元、2013年8月6日本金80000元对应利息20533元,2013年11月4日本金950000元对应利息186833元、2013年11月14日本金750000元对应利息142500元、2013年8月1日本金315000元对应利息81900元;2、工行转账:2013年12月17日本金2378000元对应利息399504元、2013年8月18日本金100000元对应利息24867元、2013年9月24日本金400000元对应利息89600元、2013年3月1日本金95000元对应利息34390元、2013年4月22日本金200000元对应利息65467元、2013年5月22日本金92260元对应利息28355元、2013年6月6日本金200000元对应利息59467元、2013年8月25日本金200000元对应利息48800元、2014年4月14日本金200000元对应利息19200元、2013年12月5日本金1500000元对应利息264000元、2013年7月9日本金49000元对应利息13491元、2013年7月10日本金39000元对应利息10712元、2013年9月19日本金22100元对应利息5024元、2013年10月22日本金16000元对应利息3285元、2013年12月25日本金46500元对应利息7564元;3、农行转账:2014年1月19日本金50000元对应利息7300元、2014年5月9日本金56500元对应利息4106元、2013年3月19日本金47500元对应利息16625元、2013年8月6日本金15000元对应利息3850元、2014年1月31日本金80000元对应利息11040元、2014年2月7日本金60300元对应利息8040元、2014年5月21日本金50000元对应利息3233元。华泰公司主张文小刚已支付70万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朱永德认可收到过70万元的利息,文小刚也陈述支付过但记不清支付时间,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70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于支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扣除利息,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因本案无约定,则应当优先抵扣利息。鉴于无法查清已付款的具体时间,双方之间具有多次转账,无法准确计算出已经支付70万元应当的扣除哪一笔的利息,本院酌定已支付款项直接在前述截止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中予以品迭,品迭后截止2014年8月26日还应当支付利息896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朱永德主张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本金13000000元,除了实际发生的8182160元借款本金外,收益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应当支持,即华泰公司应当支付朱永德8182160元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6日利息896166元,之后利息以818216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华泰公司关于收益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成立,即在法律范围内可以支持的金额为8182160元。罗江分公司未在借款协议期限2014年12月底前还款,华泰公司应当就8182160元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利息应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未就借款协议载明的收益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审查,处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在二审中予以纠正。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华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准许文小刚以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出庭程序错误。本院审查认为,在一审开庭时,文小刚仍然是罗江分公司对外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一审法院准许其代表罗江分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截止2016年11月2日,罗江分公司负责人才变更为谭雪飞。且罗江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也不影响华泰公司责任的承担,故华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关于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中包含收益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二、泸州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朱永德借款818216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6日利息896166元,之后利息以818216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三、驳回朱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永德负担8712元,由泸州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朱永德负担10000元,由泸州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升山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陈家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滟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