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特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汤伟民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特155号申请人:中山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兴港路1号金域世嘉花园2幢04卡。法定代表人:马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华,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罗春红,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汤伟民,男,1987年4月5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人中山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奥园公司)与被申请人罗春红、汤伟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山奥园公司称,请求确认中山奥园公司与罗春红、汤伟民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上述《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8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为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该合同中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也未达成一致协议,而且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不是独立的主体,没有受理案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为此,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经审查查明:中山奥园公司与罗春红、汤伟民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仲裁。中山奥园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出卖人处加盖公章确认。另查明: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6月27日在《关于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东莞市、中山市设立分会的批复》的函件中明确同意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中山设立分会。又查明:2009年6月8日,广东省司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登记设立广州仲裁委中山分会并进行了登记公告。再查明: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约定由本会仲裁的,由本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的,或者使用分会原名称的,由所约定的分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有争议,由本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案件。经审查,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及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仲裁。因此,双方请求仲裁及仲裁事项是明确约定的。在中山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登记的受理仲裁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双方约定选择该分会也符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明确选定了仲裁机构。依法设立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对中山奥园公司与罗春红、汤伟民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雪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