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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艳君与苏巨广共有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艳君,苏巨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2执异36号异议人:吴艳君,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吴艳君,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苏巨广,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在本院执行吴艳君与苏巨广共有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艳君对(2016)辽1302执54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艳君称,一、撤销(2016)辽1302执545号执行裁定书;二、继续执行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朝双民初字第02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三、此案是已经通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二终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13民再80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执行裁定书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三、贵院未经法定程序,径直作出执行裁定中止执行事项,是草率且错误的,是程序违法。特申请贵院撤销执行裁定,对判决事项继续执行,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执行人苏巨广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吴艳君与苏巨广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24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一段25C房产及土地为合伙财产,原、被告为共有关系。二、被告苏巨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一段25C房产及土地共有登记,将原告吴艳君登记为共有人,登记共有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苏巨广负担。三、被告将其占用原、被告共有的院落建成的幼儿园使用的土地恢复原样,将院墙拆除,设备移除。苏巨广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朝民二终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巨广不服此判决,申请再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辽13民再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维持本院(2015)朝民二终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苏巨广没有履行义务,吴艳君于2016年3月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如果执行本判决第三项,将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的处分,在未排除障碍前该项应中止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辽1302执545号执行裁定,中止(2015)朝双民初字第024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执行。现异议人吴艳君对本院中止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对此案作出的中止执行行为的裁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艳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 岩审判员 吴建军审判员 邓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