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5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彭明与张晓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明,张晓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5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彭明,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张晓均,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彭明与被执行人张晓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762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91565.9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2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两辆车;3、2017年3月17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4、2017年3月28日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晓均名下的新A6V5**、新A527**号车辆手续;5、2017年6月19日扣划被执行人张晓均的银行存款17900元;6、2017年4月7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7、2017年5月19日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或所在社区,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新0104民初76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全林审 判 员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