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蓝清秀与吴景仁、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清秀,吴景仁,吴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966号原告:蓝清秀,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畲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荣,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杭县交通局退休工作人员,住上杭县,与原告蓝清秀系翁媳关系。被告:吴景仁,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云香,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蓝清秀与被告吴景仁、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清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仁、吴云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景仁、吴云香共同清偿蓝清秀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蓝清秀变更诉讼请求:判决吴景仁、吴云香归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吴景仁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蓝清秀借款10万元。蓝清秀于当日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吴景仁。吴景仁向蓝清秀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015年3月7日吴景仁重新向蓝清秀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年内归还借款本息,吴景仁的妻子吴云香也在借条上签字。吴景仁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7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吴景仁、吴云香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吴景仁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蓝清秀借取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吴景仁出具借条一张给蓝清秀,吴景仁出具借条后,蓝清秀将借款10万元交付吴景仁。2014年上半年吴景仁将借款归还蓝清秀。2014年下半年,吴景仁又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蓝清秀借取10万元,2015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蓝清秀要求吴景仁还款,吴景仁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蓝清秀,载明“兹向蓝清秀老板借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按付贰仟元整(¥2000元),借期本年内归还。此据经借人:吴景仁字,2015年3月7日。妻子签字:吴云香”。吴景仁按约支付蓝清秀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7日。此后吴景仁未再支付蓝清秀借款利息,也未归还蓝清秀借款,蓝清秀诉至本院。另查明,吴景仁、吴云香于1989年1月14日在上杭县茶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蓝清秀提供吴景仁出具的借条、存款明细账、证人邱某的证人证言及蓝清秀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吴景仁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蓝清秀借取10万元,蓝清秀提供了吴景仁出具的借条、存款明细账、证人邱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开庭审理过程中,蓝清秀自愿放弃要求吴景仁、吴云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借款系吴景仁、吴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吴景仁、吴云香的共同债务。吴景仁与吴云香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吴景仁、吴云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对蓝清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吴景仁、吴云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景仁、吴云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蓝清秀的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吴景仁、吴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丽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