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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炳立、王美等与王冬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立,王美,王培培,周云生,王冬冬,王义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988号原告:王炳立(系周桂兰之夫),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原告:王美(系周桂兰之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原告:王培培(系周桂兰之女),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周云生(系周桂兰之父),男,193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冬(系王仁义之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王义娟(系王仁义之女),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立、王美、王培培、周云生与被告王冬冬、王义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冬冬、王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058.6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7时50分许,周俊兰乘坐王仁义驾驶的神龙观光车在28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35KM+420M处时与顺行的黄永强驾驶的冀J×××××号/冀J×××××重型货车相撞,导致驾驶人王仁义、乘车人周俊兰及刘秀兰死亡。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仁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俊兰及刘秀兰无责任,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二人列为被告要求赔偿的前提是其二人的父亲王仁义有遗产存在,通过我方阅卷,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供王仁义有遗产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将王冬冬等二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诉讼主体错误;3、二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原告方亲属周俊兰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王仁义有遗产的情况下,仅可列王冬冬二人为被告,但是在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经继承了遗产的情况下,二被告不具有赔偿义务人身份。4、假设原告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仁义确有遗产存在,且被告确实继承了该相关遗产,且经审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也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因周俊兰乘坐王仁义的车属于好意同乘,对好意同乘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责任。王仁义属于醉酒驾驶,周俊兰明知其醉酒而乘坐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从诉讼时效还是诉讼程序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2017)冀09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2、(2016)冀0927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家庭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内容:家庭会议参加人为二被告的亲戚,主持人为其姑父刘秀义,通过会议纪要可以证实,王仁义有小长桥村住宅一处、南皮县城市国际18号楼4单元601房产房产及一辆汽车由被告王冬冬继承;王仁义存款65万元、交通事故赔偿金及保险金由王冬冬继承65%王义娟继承35%;2、欠条一张,内容:欠王冬冬现金肆拾伍万元正,月息一份,收款人王霞。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二被告继承了王仁义的遗产范围以及该财产已由二被告继承。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家庭会议纪要从未见过,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会议纪要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房产不是王仁义所有。对于欠条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欠条是王冬冬的个人债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家庭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显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与王仁义有关,故对于该欠条本院不予采信。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2日17时50分,在285省道35KM+420M处,王仁义驾驶神龙观光车由南向北行使与顺行的黄永强驾驶的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桂玲受伤,王仁义、刘秀兰、周俊兰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仁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秀兰、周俊兰、张桂玲无责任。本案原告系死者周俊兰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系死者王仁义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及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就本次事故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冀0927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9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王炳立、王美、王培培、周云生的损失共计542241.12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应获赔偿额为188182.44元,王冬冬、王义娟应获赔偿额为366870.26元。据此,原告方余354058.68元损失尚未获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焦点一、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原告亲属周俊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追要赔偿款,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原告方知道其亲属周俊兰身体受侵害之日起算,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周俊兰当场死亡,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5年12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0日,本案已超一年诉讼时效且期间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焦点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因本案被告方亲属王仁义已经死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本案二被告为适格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54058.68元的事实及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方未获偿的损失数额为354058.68元,应由王仁义赔偿,王仁义已死亡该赔偿款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另原告方提供的家庭会议纪要及欠条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方亲属王仁义现有遗产情况,也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已经继承了王仁义的遗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做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14]民一他字第2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炳立、王美、王培培、周云生对被告王义娟、王冬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1元减半收取3305元、财产保全费3630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