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利建与潘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建,潘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633号原告:朱利建,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潘素文,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朱利建与被告潘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利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素文偿还朱利建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潘素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潘素文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7月30日向朱利建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潘素文多次索要,潘素文至今未还。潘素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潘素文向朱利建借款300000元,并为朱利建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于2016年7月30日还款。此后,潘素文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潘素文至今未偿还借款。现朱利建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朱利建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有潘素文为其出具的借据及朱利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朱利建要求潘素文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朱利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予以支持。潘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利建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计5960元(原告已预交),由潘素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朱利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春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