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56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晶,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坤,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1日,赵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泰州市鼓楼南路金融中心工地路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赵坤受伤。因肇事方及受害人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原告垫付医疗费61887.72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61887.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关于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问题。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沭阳县龙庙镇赵家庄村,而原告所提交的诉状中记载的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野徐中路228号海盛大酒店宿舍并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焦点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方,原告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因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现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祝倩书 记 员 葛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