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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永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永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181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炜,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村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燕,永宁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永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被告永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某某村供港蔬菜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并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租金合计1003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以后4.75亩承包地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村供港蔬菜生产基地项目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4.75亩承包地租给被告从事供港蔬菜规划建设使用,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每亩600.00元,在此基础上每三年上调10%,于每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支付了2010年至2012年的租金,拖欠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未付。原告于2015年向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2013年、2014年的租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租金。现被告拖欠2015年、2016年、2017年租金未付,原告为维护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户籍系宁夏××县,并不在永宁县某某镇某某村,不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田某某签订的《买房协议书》后既未备案也未通知在集体经济组织;2010年1月23日,在望洪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下达任务的情况下,因时间紧、任务重,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村供港蔬菜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属误签;2015年3月5日经永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但达成的调解协议属民事自愿行为,并未说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原告马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田玉文签订的《买房协议书》、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村供港蔬菜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2015)永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依法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05年3月29日望洪镇史庄村二轮土地承包的情况登记表一张、2015年粮食补贴发放明细两张、2016年粮食补贴公示表两张、永宁县某某镇民生服务中心出具的供港蔬菜基地租金发放表四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永宁县某某镇某某村户籍登记表一本(共38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某某村人,2007年8月18日其与永宁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田某某签订《买房协议书》,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田玉文房子五间、土地9.3亩,土地定金500.00元包含在房屋价款中原告一并支付。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某村供港蔬菜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将承包地4.75亩出租给被告从事供港蔬菜规划建设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租金标准:2010年至2012年每亩租金为600.00元,在此基础上每三年上调10%;在土地租赁期限内于每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土地租金......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至2012年的租金。因被告拖欠2013年、2014年租金未付,原告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经调解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2015、2016、2017年租金均被田震领取,现涉案4.75亩承包地已确权在田震名下编号为J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总面积9.75亩中。原、被告对租金支付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包地不得买卖,原告与田某某签订的《买房协议书》中,买卖土地9.3亩的行为违反了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即使原告认为田某某将其承包地进行流转,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也没有经发包方同意,更没有在发包方处备案签字,故原告同田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亦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享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原告出示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说明其领取租金的合法性,但该调解书只是针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问题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取得相关权利的合法性,故不能以此作为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