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7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红珊、吴本泉、任国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红珊,吴本泉,任国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669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珊,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本泉,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任国水,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银行)与被告吴红珊、吴本泉、任国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珊、吴本泉、任国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红珊归还借款本金38898.67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12142.92元,并按照年利率21%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9月23日期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被告吴红珊向原告支付理事服务费41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吴红珊承担。四、被告吴本泉、任国水对被告吴红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吴红珊、吴本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898.67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12142.92元,并按照年利率21%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被告吴红珊、吴本泉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100元;3、被告吴红珊、吴本泉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被告任国水对被告吴红珊、吴本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红珊、吴本泉、任国水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本泉系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吴红珊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2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年利率为14%;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17957.42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第二十九条约定担保方式的连带担保,第三十七条约定���款人为实现债务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被告吴红珊,被告吴红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红珊、吴本泉未能足额清偿,担保人任国水也未能利息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红珊、吴本泉、任国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流水清单》、《账户明细查询单》、《小微贷款支付委托授权书》、《小微贷款资金支付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贷款明细表》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4日,紫金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吴红珊作为借款人、吴本泉作为共同借款人、任国水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紫银(小微)个借字(2014)第249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20万元贷款用于进货,并由贷款人认可的任国水提供保证担保;第四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如实际放款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载为准;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调整。第五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7957.42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9���5日;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三款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可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约定,如无特别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本合同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十一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时每笔债务到期之日,也包括依主合同约定贷款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之日;第三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未依本合同按时足额还款,对借款人拖欠贷款人的款项及相应费用,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编号为0016241的紫金农商银行《借款借据》显示,紫金银行向吴红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贷款用途为其他,年利率为14%,结息方式为每1个月5日结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紫金银行将20万元贷款电汇至案外人林炳庆名下位于中国民生银行南京桥北弘阳支行的62×××70账户。吴红珊、吴本泉自2015年7月3日起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未还本金38898.67元,未还利息12142.92元。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紫金银行庭后提交计算标准,说明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也即年利率14%计收利息,在合同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也即年利率21%(14%*1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紫金银行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黄秋星等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其中本案代理费为4100元。紫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当庭陈述律师代理费已经支付,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紫金银行与吴红珊、吴本泉、任国水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紫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向吴红珊发放贷款。吴红珊、吴本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紫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吴红珊、吴本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紫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紫金银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任国水在《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承诺为吴红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吴红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任国水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故紫金银行要求任国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国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红珊、吴本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珊、吴本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898.67元,截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12142.92元及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紫银(小微)个借字(2014)第249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任国水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红珊、吴本泉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吴红珊、吴本泉、任国水负担(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仁奎代理审判员 于文霖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