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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与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王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王春荣,祁士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793号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法定代理人:李向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王丽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荣,女,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王春荣,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祁士来,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荆公司)与被告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荣来公司)、王春荣、祁士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闫浩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紫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岗及被告天津荣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荣、祁士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紫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荣来公司支付货款93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32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王春荣、祁士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有关追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荣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春荣、祁士来与原告、被告天津荣来公司签订担保书,对被告天津荣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商品购销往来中,原告按照约定条款向被告供应油墨若干批。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荣来公司进行账目核对,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荣来公司的欠款数额为9332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款93320元未履行。几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起诉到法院。被告天津荣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将库存的油墨抵充货款,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账目核对,被告公司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止,确有93320元应付账款未支付给原告,但是事出有因。我公司自原告公司成立就与其建立合作销售关系,并确定销售代理区域为天津蓟县、宝坻,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订单发货,被告公司到期支付货款。2015年底,原告违反代理经销合同约定,通过飓风网在被告经销的区域低价销售,导致被告公司丧失客户,货物积压。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曾写情况说明邮寄给原告,均未得到答复。现被告公司经销的油墨处于停滞状态,故被告公司要求退回积压的库存油墨以抵充货款。被告王春荣、祁士来与被告天津荣来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天津荣来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天津荣来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目核对,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欠货款数额为93320元。证据三、2015年12月2日送货单一份,该次送货为原告诉前向被告供应的最后一批产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60天内付款,即2016年2月2日前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日符合法律依据。证据四、2014年8月1日,原告、被告荣来公司分别与被告王春荣及被告祁士来签订的《担保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春荣、祁士来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被告天津荣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欠款数额及事实,但是被告王春荣、祁士来的担保期限已超出两年的约定,故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王春荣、祁士来与被告天津荣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天津荣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油墨积压商品在库房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供应的油墨库存积压严重。二、情况说明一份及顺丰速运单一张,证明在发生库存积压及低价倾销的事件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反映情况并将情况说明邮寄给原告,但是未得到回复,被告公司没有过错。三、网络照片三张,内容为飓风网上迪可马仕达油墨(洋紫荆油墨公司制造)网上销售照片,推销的市场价为129.6元,飓风网的业务员卖到印刷厂��被告公司客户蓟县宏图印务有限公司)的价格为108元,证明原告将产品在被告公司经销的区域内低价倾销,违反代理协议。被告王春荣、祁士来与被告天津荣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致。原告洋紫荆公司对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生产的为洋紫荆牌油墨,但从被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辨认出乃是原告生产的,此外造成库存积压属于其自身经营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公司寄出的情况说明,原告未与飓风网签订过任何销售合同,该份证据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被告公司提交的油墨品牌为迪可马仕达油墨,而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洋紫荆牌油墨,且照片中制造商为“洋紫荆油墨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故该份证据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鉴于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代理经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担保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被告提交的库存照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情况说明及邮寄单,由于没有显示签收人,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收悉,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三张网络照片,鉴于被告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公司在飓风网销售或委托销售其生产的“洋紫荆”牌油墨,更不能证明原告将其生产的产品在被告经销的区域内低价倾销,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荣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春荣、祁士来与原告、被告天津荣来公司签订担保书,对被告天津荣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商品购销往来中,原告按照约定条款向被告供应油墨若干批。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荣来公司进行账目核对,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荣来公司的欠款数额为9332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款93320元未履行。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追讨费用的主张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三被告自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933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天津荣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93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公司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忠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天津荣来公司虽抗辩称系原告违反经销合同,在被告经销的区域内低价倾销,进而导致被告库存积压严重,被告本身不存在过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933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三被告已自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93320元,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根据协议约定:“货款须于收货后60天内付清”,故被告应于2016年2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在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计算��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王春荣、祁士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书》第六条约定“担保期限从《代理经销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开始到《代理经销合同》届满之日两年后终止”,根据该约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在2015年12月份还在进行业务往来,合同履行期限还未届满,故担保期限亦未超出《担保书》的约定,被告王春荣、祁士来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天津荣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货款93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32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春荣、祁士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