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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仲和与何生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仲和,何生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仲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生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儒,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上诉人何生祥之子。上诉人何仲和与被上诉人何生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仲和,被上诉人何生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仲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有误。一审时上诉人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而一审法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作为张台村的村民,涉案矛盾由来已久,虽经村委会、邻居调解,但双方矛盾并未化解。一审判决主要依据《买卖果园协议书》,但是此协议书是否失效或者无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不能买卖,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本案所涉果园的转让期至1999年前即终止。1999年张台村村委会将果园及果园外的0.4亩土地依然发包给上诉人,2016年6月18日,中宁县人民政府将果园土地确权给了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纳证据有误,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买卖果园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土地亩数为1.4亩,其中果园1亩、果园外0.4亩,但一审判决认定果园外0.2亩。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涉及到的水费实际系当时上诉人的儿子给被上诉人200元后所形成,2002年被上诉人就以上诉人向其支付200元作为退还果园的条件,于是上诉人的儿子给了被上诉人200元。因是年底水果价格上涨,被上诉人又拒绝返还。故双方矛盾延续至今。一审中双方都提交了证据《买卖果园协议书》,但是上诉人提交的是原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一审判决却认可复印件而否定原件的真实性。2014年7月5日的协议恰好补强证明了上诉人系涉案土地承包人。一、二轮土地承包都确权在上诉人的名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生祥答辩称,1996年11月27日何仲和将果园卖给何生祥,双方签订了买卖果园协议书,协议书中说明果园全部树木和设施还有果园外的0.2亩走果园的路共计5400元,款项付清后双方签名盖章生效,自协议达成至今已有21年。现在何仲和又想通过诉讼要回土地,何生祥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将果园承包地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是一次性将果园转让费5400元交给上诉人,并有张某某作证,且买卖手续齐全,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写了收费单和协议书,在协议书中作出承诺永不变更,但现在上诉人违背自己的诺言要将被上诉人花了钱买的东西要回去,属不诚信的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不同意将涉案土地确权到其名下。此外,涉案土地1996年前是一片荒地,该地不承担农业税等其他费用,被上诉人才买下这个果园。1998年国家又出台了二轮承包政策,重新丈量土地,又要承担农业税等其他费用,上诉人不承担农业税等费用因此和村队干部发生了争执,经村干部张某、何某某等人协调涉案土地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决定被上诉人在三队入户,以后农业费用与上诉人无关,自此被上诉人就承担了涉案土地的费用。最后,原审时上诉人随意涂改协议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于2004年经过政府批准在承包地上建房,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现在如果上诉人想要回涉案土地,必须退还被上诉人交的5400元及自1996年至今的存款利息、保值金、21年来被上诉人对果园树木生长付出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及果树现在的价值、被上诉人的房屋建设值价并赔偿被上诉人的其他费用。何仲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生祥返还何仲和位于张台村三队果园1亩;2、判令何生祥将何仲和果园外0.4亩承包地恢复原状或者给予何仲和经济补偿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何生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1月27日何仲和与何生祥签订《买卖果园协议书》一份,约定何仲和将果园转让给何生祥,价格为5400元,包括果园地一切树木和设施,还有果园外的0.2亩地;以上果园的一切树木和设施在买卖期间一概不动;本协议款付清后双方签名盖章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台村村委会同意上述转让。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果园土地仍由张台村村委会发包给何仲和,果园外0.2亩地发包给张某甲(果园外0.2亩地系何仲和与张某甲交换的承包地)。经村干部调解,何仲和支付何生祥200元,何生祥交纳了2000年至2004年果园及果园外0.2亩地的农业税、水费等,果园的的粮食补贴也由何生祥领取。2004年何生祥经石空镇人民政府审批,占用果园、果园外0.2亩耕地及何生祥的承包地建二层楼房一栋。2014年7月5日何仲和与何生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996年何仲和把果园转让给何生祥经营,其中园外有耕地4分,暂有何生祥代管。现土地确权,双方协议同意解决确权处理或作经济补偿。以此为据,如有反悔不作处理,责任由何生祥承担。(园内外地权属何仲和所有,树木归何生祥所有。)2016年6月18日,中宁县人民政府将果园土地确权给何仲和,果园外土地已成为何生祥的宅基地,未确权。因何仲和与何生祥对果园土地存在纠纷,石空镇张台村村委会至今未向何仲和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何仲和与何生祥于1996年11月27日签订的《买卖果园协议书》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协议书虽未履行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备案、登记,但发包方石空镇张台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转让后果园及果园外0.2亩地的税费由何生祥交纳,粮食补贴由何生祥领取。何仲和与何生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果园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何仲和将果园承包地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何仲和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灭失。何仲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何仲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仲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仲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何仲和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确权到何仲和的名下。经质证,被上诉人何生祥认为土地确权时何生祥不知道,张台村在何生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确权到上诉人的名下。并且一审结束后何生祥询问张台村副村长何某某的时候,何某某说当时证书还没有下发。被上诉人何生祥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何仲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土地确认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中宁县人民政府向何仲和下发了中宁农地承包权(2016)第030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涉案果园土地确权到何仲和名下。本院认为,1996年11月27日,何仲和与何生祥就涉案果园及果园外土地达成了《买卖果园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协议书的内容、当时的社会收入情况及何生祥支付的对价,可以确定涉案果园及果园外土地是由何仲和出售给何生祥的,因此原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何仲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定性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何生祥受让果园及果园外土地后,何生祥交纳了相关的税费,且粮食补贴直到现在还是一直由何生祥领取,虽然二轮土地承包及2016年土地确权时将果园土地确权到何仲和的名下,但自1996年转让土地至何仲和2016年起诉已过去二十年时间,如涉案果园的转让期至1999年即终止,则何生祥1996年支付5400元的对价仅享有三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亦与当时的社会行情及交易惯例相悖,故对何仲和上诉要求何生祥返还果园,对果园外土地恢复原状或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仲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仲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