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更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白许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许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136号罪犯白许民,男,1970年8月25日生,陕西省渭南市人,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OO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渭中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白许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附带民事赔偿2033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三月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陕刑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二0一0年七月五日、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经本院(2010)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331号、(2014)宝中刑二执字第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二年十一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罪犯白许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白许民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1个。本院认为,罪犯白许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财产刑未履行,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许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二年五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