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振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援朝,王振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刑初342号自诉人王援朝,男,1966年6月2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农民,住郸城县。被告人王振防,男,汉族,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王援朝以被告人王振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援朝于2017年6月21日以被告人王振防已主动履行了58698.78元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已于2017年6月21日履行了全部义务,已实现执行结案,自诉人王援朝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援朝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良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