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新香与吴迪、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香,吴迪,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464号原告:吴新香,女,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念强(系原告之夫),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吴迪,女,1987年5月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信波,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吴新香与被告吴迪、被告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被告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五万三千元(RMB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尽早还款。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迪、被告信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吴迪向原告吴新香借款,原告未详细询问借款用途,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迪账户汇款153000元,被告信波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当时约定还款日期1年,没有约定利息。之后原告找被告信波要求还款,无法找到被告信波。被告吴迪也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吴迪与被告信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吴新香提供的借条1份、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告吴迪、被告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新香在庭审中提交被告信波出具的借条1份,并提交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证据链完整,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3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迪、被告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新香偿还借款1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保全费1285元,由被告吴迪、被告信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洁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郑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