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496号原告:成某,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在开庭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06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有一次不幸的婚姻,故原告非常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原告也想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婚后原告也是努力付出来经营这个家,然而,事与愿违,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每天游手好闲,不能与原告同甘共苦,但是原告考虑到自身的特殊情况,原告才一忍再忍,自己一人在外打工努力支撑起这个家,这么多年来,原告一人辛辛苦苦,被告却对此无动于衷,现在原告已身心疲惫,实在无力一人承担家庭的重担。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距,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原因,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成某自愿给付被告陈某经济帮助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