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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平与被上诉人王强、高小良、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平,王强,高小良,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平,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良,男,4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亮,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任仲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讼代理人:白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武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强、高小良、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平,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强,被上诉人高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平的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9月1日17时10分许,被上诉人王强驾驶蒙BXXX**、蒙B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沿乌拉山镇110国道环岛由南向北行驶出环岛时,与同向右侧胡永祥驾驶的冀GGC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GGXX**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同向右侧王浩东驾驶的蒙LHD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永祥、王浩东无责任。上诉人车辆冀GGXX**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鉴定:1、冀GG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鉴定价值126000元。2、冀GGXX**小型轿车车辆贬值损失约71998.6元。为此,上诉人支出鉴定费2500元。上诉人虽然与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但协议是指车损赔偿,并不包括贬值损失、鉴定费、残值费。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处理。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上诉人武平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已将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再承担上诉人的其他损失。被上诉人王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上诉人高小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武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71998.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449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9月1日17时10分许,王强驾驶蒙BXXX**、蒙B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沿乌拉山镇110国道环岛由南向北行驶出环岛时,与同向右侧胡永祥驾驶的冀GGC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GGXX**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同向右侧王浩东驾驶的蒙LHD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永祥、王浩东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涉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情况:冀GGXX**号车辆受损后,经武平申请,并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由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1)冀GGXX**号小型轿车及车辆损失鉴定价值为126000元。(2)冀GGXX**号小型轿车车辆贬值损失约71998.6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和真实性,原、被告均认可,但被告方均认为武平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认可武平的该请求。上述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涉案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三、赔偿情���:武平的冀GGCX**号车辆受损后,其与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武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800元,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互不纠缠,双方签名捺印后生效。保险公司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武平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车辆及保险情况:蒙BXXX**、蒙BY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涉案运输公司,王强系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高小良系该公司的车队负责人。该车辆主车蒙BXX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蒙BYX**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胡永祥驾驶的冀GGC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武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武平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及贬值损失。在诉讼期间,2016年10月18日武平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武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800元,本起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互不纠缠。本起事故造成武平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全部赔偿。本案中,武平辩称只是与保险公司协议约定车辆损失的费用,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其意在将车辆贬值损失转嫁给运输公司,根据运输公司车辆的投保情况,其保险的责任限额可足额赔偿武平的各项损失,只有保险公司证实其尽到格式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又未提供其尽到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的证据,故武平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武平与保险公司的协议约定,本起事故造成武平产生的各项损失已一次性解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小良系运输公司的管理人,王强系运输公司的雇员,在本起事故中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事故车辆的责任保险限额可足额赔偿武平的损失,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武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武平提供证据: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两张,一张金额为10万元,另一张金额2.6万元。欲证明保险公司只支付了上诉人在汽车4S店修车的费用,没有支付车辆的其他损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因为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上诉人达成车辆损失处理协议,最终的赔偿金额应以处理协议金额为准。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主车蒙BXXX**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蒙BY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次事故造成武平财产损失,武平依法可以向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武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武平与保险公司达成内容为:“由保险公司赔偿武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800元,此款直接打入武平账户;本起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互不纠缠;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名捺印后生效。”的赔偿协议书。经审查,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以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赔偿协议书为依据,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武平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武平上诉主张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仅约定车辆损失的赔偿,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