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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班玛肉措与被执行人更却求加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班玛肉措,更却求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145号申请执行人班玛肉措,女,藏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更却求加,男,藏族,1989年2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班玛肉措与被执行人更却求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青0105民初13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后共同住房: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25号2号楼2单元2203室房屋归被告更却求加所有,更却求加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20000元,此款更却求加自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如有一月逾期支付则提前支付剩余补偿款。婚后共同房屋的剩余未偿还贷款及逾期贷款全部由更却求加偿还;更却求加协助班玛肉措办理班玛肉措在该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房屋上的住房公积金的退出手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更却求加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无法协助申请执行人退出公积金贷款程序,因调解书达成的协议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调解内容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青0105民初13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马振羽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