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向建中与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建中,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建中,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亮,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顺义路。法定代表人:文国昌,总经理。上诉人向建中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山主审、审判员朱华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向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亮到庭参加了审理。电线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建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向建中劳务费优先受偿权,依法改判支持向建中劳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结算,是工程因电线厂资金链断裂而停工至今。本案工程属烂尾楼工程而根本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尚不具备六个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条件,一审判决驳回向建中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电线厂答辩称:电线厂与重庆轩骐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承包合同》,向建中作为轩骐门窗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双方亦按该合同进行施工,故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履行的是电线厂与向建中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错误。本项目工程并未完成,没有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付款条件不成就。向建中提交的劳务结算表,仅仅是劳务部分的结算,材料和机械的费用并未结算,本案未达付款条件。一审判决电线厂支付向建中劳务款错误,应发回重审或驳回向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向建中承担。向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线厂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75400元,并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20754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损失至付清本金为止;2、向建中对所施工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电线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向建中与电线厂签订《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合川区生产厂房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承包合同》,乙方“向建中”签字处盖有“重庆轩骐门窗有限公司”公章,事后,重庆轩骐门窗有限公司和向建中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向建中(乙方)与电线厂(甲方)补签《门窗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工程名称: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合川区生产厂房项目,施工作业分包范围:合川区生产厂房项目1#至5#厂房及办公楼所有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二、合同价款金额:2300000元;三、工期总工期:245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2014年10月15日暂定竣工时间:2015年6月16日。承包内容:铝合金门窗及幕墙的制作、安装、运输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措施等除主材以外的所有辅材。……三、合同价款与调整:本工程结算单价按照铝合金门窗165元/㎡、铝合金幕墙520元/㎡,按照门窗及幕墙图示面积×结算单价=最终结算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0月,向建中即进场施工,2015年8月25日,因电线厂资金断裂致使向建中停工,经双方对所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向建中所施工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合川区厂房工程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劳务结算总价为2175400元,电线厂于2015年2月15日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17年1月16日,重庆合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因电线厂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务费用、工程款等,进而拖欠了民工工资,根据相关人员提供的劳务结算书,电线厂拖欠的结算费达2700余万元,故请贵院予以接待、登记,并将民工工资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其中包含门窗民工代表向建中。因电线厂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向建中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向建中与电线厂签订的《门窗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向建中不具有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向建中所做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并确定结算价款为2175400元,因电线厂已经支付100000元,故对向建中要求电线厂支付未付劳务欠款20754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电线厂应在2015年8月25日双方结算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因电线厂的迟延支付行为,导致向建中的损失,向建中要求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向建中要求对所施工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但本案向建中自2015年8月25日停工并结算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电线厂明确提出过该项请求,且电线厂亦未承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向建中现提出要求对本案所施工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建中支付劳务费2075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207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向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402元,减半收取11701元,由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确认的事实,电线厂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但电线厂至今未按2017年3月25日收到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规定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电线厂的一审判决和交纳诉讼费通知均系刘飞签收。电线厂也未按2017年5月27日用单位收发章签收的本院传票确定的2017年6月1日9:30到庭参加审理。2017年6月2日重庆轩骐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加盖公章的说明,载明“关于向建中与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合川区生产厂房项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到的由电线厂提供的乙方抬头为‘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承包合同》有本公司的盖章,这个盖章是向建中借用本公司的公章在该份合同上盖的章,因这份合同乙方名称前后不一致等问题,根本无法实施。过后也听向建中说该份合同没有执行,本公司更没有参加这个项目的施工,也没有执行这份合同。特此说明”。向建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二审确认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结合“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电线厂虽按期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应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电线厂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虽无证据已竣工验收,但向建中与电线厂2015年8月25日停工并结算,据此可说明双方已认可向建中已施工部分已合格。且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只有在工程合格的基础上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向建中本案主张的是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价款,并非工程进度款,故向建中认为工程款优先权尚未起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结算的2015年8月25日之后6个月内,向建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工程款优先权主张。2017年1月16日,重庆合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函,也不能据此确定向建中在2015年8月25日之后6个月内主张了工程款优先权。故向建中现提出要求对本案所施工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向建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1元,由向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鸣晓审判员 邓 山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