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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与明昌银、严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明昌银,严玉梅,梁修意,徐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4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6764927629。法定代表人:赵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衍辉,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该行业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被告:明昌银,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严玉梅,女,汉族,1966年10月23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梁修意,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徐荣华,女,汉族,1962年1月7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简称中国邮储竹溪支行)与被告明昌银、严玉梅、梁修意、徐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竹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衍辉、徐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昌银、严玉梅、梁修意、徐荣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竹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明昌银、严玉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26.88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3550.76元(本息合计53477.6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27233.88元,利息3058.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合计30292.22元;2、判令被告梁修意、徐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明昌银、严玉梅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申请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4月27日与被告明昌银、严玉梅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9.6%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明昌银、梁修意、徐荣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明昌银、严玉梅都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梁修意、徐荣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上列诉请。被告明昌银、严玉梅、梁修意、徐荣华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明昌银、严玉梅以扩大油菜种植面积为由,向原告中国邮储竹溪支行书面申请借款50000.00元。同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明昌银、严玉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9.6%计算,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梁修意、徐荣华于同日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明昌银、严玉梅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4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明昌银、严玉梅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明昌银、严玉梅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6日,尚欠本金27233.88元,利息3058.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对于尚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具文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明昌银尚欠本息综合情况说明及还款流水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与被告明昌银、严玉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梁修意、徐荣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明昌银、严玉梅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修意、徐荣华作为被告明昌银、严玉梅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尚在保证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明昌银、严玉梅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修意、徐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昌银、严玉梅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0292.22元(本金27233.88元及利息3058.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及2017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梁修意、徐荣华对被告明昌银、严玉梅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0.00元,减半收取为568.50元,由被告明昌银、严玉梅、梁修意、徐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