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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雅安市兴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市兴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隆元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毛,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兴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龙观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永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石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与被上诉人雅安市兴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隆生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隆生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工程全部合法分包给了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兴旺公司诉讼的租赁行为是与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该租赁行为属于劳务工程的承包内容,在隆生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情况下,再支付兴旺公司诉讼的租赁费用是重复支付。因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谢军刑事案件被判刑未将劳务工程款进行支付,致使兴旺公司找到隆生公司要求代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万元,并且要求隆生公司在兴旺公司与谢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隆生公司的公章,该事实有兴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双方是兴旺公司与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隆生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兴旺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兴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隆生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69,291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3.隆生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593.7米、卡子2275个,顶托29套,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损失26,452.9元;4.隆生公司支付垫付的运费5,400元。事实和理由:隆生公司(原名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雅安市雨城区上里镇中心学校灾后重建工程的承包方,隆生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兴旺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架杆、架料;租赁机具按实际发出量(即码单)为准计算,租赁时间不满15天的按半月计算,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乙方在每个月30日前应向甲方结算付清当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结算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架杆、架料等,其发生的拆卸、运输等费用概由乙方承担;租赁物租金及损失计算:顶托租金0.05元/套/日,打油费用每套0.5元,损失赔付15元/套;钢架管租金0.01元/米/日,弯曲矫正0.5元/根,损坏丢失赔付按17元/米;钢管扣件0.009元/个/日,损坏丢失赔付按7元/套。合同中加盖有隆生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经办人谢军签名。此后,兴旺公司按约定提供钢管、卡子、顶托等租赁物,隆生公司应付租赁费146,970元,已支付租金77,679元,尚欠租赁费69,291元未支付,尚有钢管593.7米、卡子2275个、顶托29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此外,兴旺公司还为隆生公司代垫运输费5,400元未支付。兴旺公司提起诉讼。隆生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兴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隆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等,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查明,兴旺公司主张隆生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给付垫付的运费和归还租赁物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隆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兴旺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由隆生公司给付租赁费、运输费并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隆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雅安市兴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雅安市兴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9,291元、运输费5,400元;三、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雅安市兴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钢管593.7米、卡子2275个、顶托29套,若未归还则折价款26,452.9元赔偿雅安市兴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322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026元,计3,948元,由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隆生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隆生公司与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里镇中心学校出具的“灾后重建工程劳务情况的说明”。拟证明隆生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代表是谢军和杜克斌。另证明隆生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劳务公司,因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谢军卷款潜逃导致其他款项未能支付,故本案适格的主体应是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组、兴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8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拟证明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谢军卷款潜逃导致未能支付劳务工资,兴旺公司明知该工程分包给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无法收到费用,才找到隆生公司要求先垫付5万元租赁费,表示租赁费应由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兴旺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隆生公司与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是两个公司的内部合同,兴旺公司不清楚。即使分包了,并不能说明隆生公司没有与兴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灾后重建工程劳务情况的说明”仅说清楚因谢军和杜克斌找不到,要先将民工工资发放,但不能改变本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隆生公司在谢军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谢军是作为双重身份在兴旺公司提取租赁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晚于谢军代表隆生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兴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是为了拿到5万元租赁费,“情况说明”也明确隆生公司可以向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刑事判决明确认定谢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应由隆生公司承担。兴旺公司申请公司员工张雷证人作证。拟证明《租赁合同》是兴旺公司与隆生公司签订的,谢军是作为隆生公司的代表签字。另证明“情况说明”是隆生公司打印好后,要求兴旺公司盖章,兴旺公司如不照办就拿不到5万元租赁费。隆生公司质证意见:证人是兴旺公司员工,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双方是兴旺公司与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隆生公司。《租赁合同》主体双方是兴旺公司与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隆生公司支付5万元租赁费是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才进行的垫付,并非是欠兴旺公司租赁费。本院认为,兴旺公司对隆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隆生公司对兴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一审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二审证据查明:1.2014年10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兴旺公司、隆生公司公章,谢军在隆生公司公章处的经办人栏签字,该《租赁合同》上未有文字注明承租人为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2014年12月,隆生公司与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防水、保温等部分工程以单价包干的方式交由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8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军在案涉工程过程中,拖欠32名农民工工资514932元;4.业主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里镇中心学校了解到:隆生公司每月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款,但因劳务公司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与项目部发生冲突,影响灾后重建的顺利进行,项目部为此按照谢军要求增付10万元劳务款;5.2015年12月28日,兴旺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租赁合同本应由劳务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但兴旺公司要求隆生公司加盖印章。租赁费本应由劳务公司承担,但因劳务公司不诚信未能支付租赁费,隆生公司决定代替劳务公司暂付租赁费5万元,隆生公司通过司法途径找劳务公司追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兴旺公司、隆生公司公章,谢军在隆生公司公章处的经办人栏签字,《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上在劳务公司公章处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字。隆生公司称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隆生公司公章行为,根据兴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系应兴旺公司要求而为之,但兴旺公司予以否认,并称“情况说明是隆生公司打印好后,要求兴旺公司盖章,兴旺公司如不照办就拿不到5万元租赁费”。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特别是隆生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隆生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隆生公司公章行为,应兴旺公司要求而为之,实际承租人为成都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隆生公司虽依据相关证据拟证明谢军系劳务公司负责人,但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里镇中心学校出具的“灾后重建工程劳务情况的说明”以及《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只能认定谢军为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并不能认定谢军系劳务公司负责人,也不能认定谢军不是《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加盖隆生公司与兴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的经办人。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隆生公司在兴旺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隆生公司公章,该行为是隆生公司对向兴旺公司租赁建筑架杆、架料的确认,隆生公司应认定为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应承担支付因租赁行为产生的租赁费用的义务。隆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上诉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屹审判员 汤 玉审判员 刘锡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云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