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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华盈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华盈商贸有限公司,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7号经贸大厦9楼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35032273Y。法定代表人:佘旭锦,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昆,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华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463号6座首层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55363007XY。法定代表人:邵志锋,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铸,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飞,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溪路9号坑口电子数码基地A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18705L。负责人:佘旭锦。上诉人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宾宝广州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宾宝公司系宾宝广州分公司的母公司。2011年5月份左右,华盈公司与宾宝公司就联营合作销售宾宝服饰产品等相关事宜达成意向性合作协议,并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关于:联营合作意向事宜》。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就联营合作销售宾宝服饰产品正式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具体由华盈公司在高明银海国际广场开设宾宝服饰产品专柜和场地进行销售,宾宝公司负责提供宾宝服饰产品,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分成比例进行分成,合作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同时,约定由华盈公司先行支付37万元保证金(其中合同保证金2万元及货品保证金35万元),在合同合作期届满后30日内无息全额退还给华盈公司。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专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高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意向协议后,华盈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即向宾宝公司指定的宾宝广州分公司的公司对私账户支付了2万元合同保证金,后于2011年11月24日向宾宝公司支付了35万元货品保证金,以上合计37万元保证金。后宾宝公司向华盈公司提供宾宝服饰产品由华盈公司进行销售,双方合作的销售专柜于2014年5月份左右正式结业,华盈公司结业清点后于2015年12月30日将剩余货物退还给宾宝公司。2016年4月12日,宾宝公司向华盈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高明华盈商贸终止合作申请的回复》,确认应退保证金金额为249667.43元,要求以后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华盈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回复,同意应退保证金金额为249667.43元,但要求宾宝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前还清。截至起诉之日宾宝公司仍未还。华盈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宾宝公司、宾宝广州分公司连带退还保证金37万元及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宾宝公司、宾宝广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华盈公司与宾宝公司就联营合作销售宾宝服饰产品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联合经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联营合作结束后,宾宝公司应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给华盈公司。华盈公司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双方确认,宾宝公司应退还保证金金额为249667.43元,故华盈公司的诉求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华盈公司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起算日期也不妥当。根据华盈公司《关于高明华盈商贸终止合作申请的回复》函,要求宾宝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前还清该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对华盈公司认为宾宝公司、宾宝广州分公司都是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两者是关联企业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宾宝广州分公司也对宾宝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事情予以盖章确认,事实上宾宝广州分公司是收取了保证金,及宾宝公司与华盈公司签订的联营经营合同确认的地址是在广州,由此可以看出宾宝公司与宾宝广州分公司都参与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合同的签订人是华盈公司和宾宝公司,宾宝广州分公司虽代宾宝公司收取了合同保证金2万元,但华盈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联营经营行为,宾宝公司也确认与分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法院认为宾宝广州分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华盈公司请求宾宝公司、宾宝广州分公司连带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况且,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总公司来承担。据此,判决:一、宾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盈公司返还保证金249667.43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华盈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华盈公司承担1274元,宾宝公司承担2290元。宾宝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宾宝公司无须支付249667.43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盈公司承担。案涉《联营合作协议》与《联合经营合同》中对于违约金、保证金逾期退还利息等均未作明确约定,且宾宝公司在《关于高明华盈商贸终止合作的申请》中要求华盈公司提供退款账户信息,但后者一直未予回应,导致宾宝公司未能付款。此外,宾宝公司未退还保证金,无对华盈公司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宾宝公司付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华盈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盈公司在《关于高明华盈商贸终止合作申请的回复》函中,明确要求宾宝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前还款,因此一审法院自前述期日之次日起计息,合法有据。原审被告宾宝广州分公司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宾宝公司拖欠华盈公司保证金债务249667.43元之事实,有宾宝公司发出、华盈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高明华盈商贸终止合作申请的回复》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径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联营合作协议》第九条第8、9款中订明了合同保证金及货品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期限等。双方合作的销售专柜于2014年5月份左右正式结业,华盈公司结业清点后于2015年12月将剩余货物退还予宾宝公司。宾宝公司未依前述约定退还保证金予华盈公司,属于非法占用华盈公司资金,构成违约。鉴于华盈公司在《关于高明华盈商贸终止合作申请的回复》中,明确主张宾宝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前还清保证金。宾宝公司届期后仍未偿付款项,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该司承担偿付系争保证金,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宾宝公司以双方未作约定等为由,上诉主张无须负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宾宝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5元,由上诉人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