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亚妹与卞宗亮、赵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妹,卞宗亮,赵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391号原告周亚妹,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卞宗亮,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被告赵素琴,女,1976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原告周亚妹与被告卞宗亮、赵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宗亮、赵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周亚妹与黄冬英系多年同事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9日,被告卞宗亮、赵素琴向黄冬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周亚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冬英找不到二被告,就向原告周亚妹催要,2017年2月10日,原告周亚妹归还黄冬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嗣后,原告周亚妹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卞宗亮、赵素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二被告向黄冬英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冬英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六个月(至2016年5月9日归还)借款人卞宗亮、赵素琴,2015年11月9日,周亚妹”。2017年2月10日,黄冬英向原告周亚妹出具《收条》一份,该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周亚妹现金5万元,黄冬英,2017年2月10日”。2017年5月25日,原告周亚妹以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7年6月6日,本院在向被告卞宗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时,被告卞宗亮在本院送达回证备考栏内写明:“向黄冬英借款是事实,本金未还”等内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周亚妹提供的由被告卞宗亮、赵素琴出具的一份《借条》、案外人黄冬英向原告周亚妹出具的一份《收条》以及由被告卞宗亮在本院送达回证上书写的“向黄冬英借款是事实,本金未还”内容等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与黄冬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偿还,造成原告周亚妹向债权人黄冬英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周亚妹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亚妹起诉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应视为违约,被告卞宗亮、赵素琴应从原告周亚妹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卞宗亮、赵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宗亮、赵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亚妹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卞宗亮、赵素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卞宗亮、赵素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于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