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奉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路过奉新县澡溪乡九仙村九仙街黎某的“一帘幽梦”窗帘店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放在靠近推拉门椅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S手机(粉红色外壳、64G),并溜进店内趁无人之际将手机盗走,之后迅速逃离现场。当天办案民警在九仙街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69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黎某、黄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摄影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购买手机收款收据,监控视频光盘,奉价鉴字[2017]16号关于被盗苹果6S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2015)奉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苹果6S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可相应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毛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勇飞